案情简介
2015年4月9日,高XX与王XX、罗XX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XX、罗X向高X借款110万元,借期8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违约金为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河南XX有限公司、朱X向高X出具承诺函一份,就上述借款合同承诺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保证人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中的“相关手续”指垫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起诉状。河南XX有限公司在承诺函落款“保证人一”处签章,朱X在“保证人二”签名并捺指印。另查明,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义务,高X已就上述借款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XX有限公司、朱X就案外人所负债务向高X出具承诺函,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朱X辩称在承诺函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承诺函落款处已列明“保证人一”、“保证人二”,朱X在“保证人二”处签字、捺指印足以表明其单独作为保证人为高X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朱X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河南XX公司、朱X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保证人代为偿还的相关表述来看,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河南XX公司、朱X的保证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担保。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高X就上述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已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清偿,故高X要求河南XX公司、朱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4元,由高X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所涉《承诺函》载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保证人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河南XX公司、朱
为一般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高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经过:本案一审和二审均是本人代理的,委托人为一审的被告高X,代理人认为本案承诺书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条规定的一般担保情形,所以本案被告高X应为一般担保,在原告不能证明债权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