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14160号
原告:钟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系广东XX律师。
被告: 李X,男, 1989年出生 , 汉族, 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钟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 11 月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实际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利息为5889.3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8 年 2 月开始不断向原告借钱 , 截止至 2018年 5 月 1 日, 被告共欠原告 78350元, 被告于 2018 年
5 月 1 日写有 78350
元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归还欠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 对原告事实理由有所补充 , 其中 2018年3 月开始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 截止 2018年 4 月 20 日共借款20000多,
被告应原告要求签下78350的欠条。截止至 2018 年 4 月 20 日,其中的 20000多元为借款 , 50000 多元为非法债务
,原被告双方借款实际为20000 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 年 3月至 4 月20日期间 ,
原告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将269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 , 被告通过pos 机刷卡偿还原告款项 6000 元。嗣后 ,
被告使用原告的投注账户余额进行投注,投注当天结算使用的金额为 58000 多元。 2018 年 5 月 1 日, 双方经结算,
被告李XX出具《欠条》,载明:“李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截止至 20 18年 4月 20日 止, 共欠 钟X( 身份证号:XXXX) 人民
币 柴万捆忏叁俏伍拾圆( 小写¥78 350 ) ……"。被告李X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
原告述称案涉欠条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出借的款项,该笔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共支付 28800元;一部分是投注软件内的余额58000
多元。被告确认尚X原告借款 20900元未清偿,但主张剩余款项为非法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二是投注软件内余额。
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李X向原告钟X借款,
有转账记录、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钟X与被告李X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某有义务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本案原告虽主张借给被告
28800元, 但对其中1900元的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被告在庭审中仅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26900 元, 故本院依据转账
记录认定借款金额为26900元, 该款被告已偿还6000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900 元,
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投注软件内余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于
2018年 5 月 1 日出具欠条确认尚X原告款78350元, 被告确认其中的 20900 元为借款金额 ,其余 57450
元为投注软件余额。原告明知被告使用其投注软件的余款进行博彩,仍向其出借,该
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投注软件中的余额,应予返还,不能 返还, 应折价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款项 57450 元,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偿还借款本金209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20900 元为本金 ,按照年利率 6%的标准, 自
201 9 年 11月 5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偿还款项57450 元;
三、驳回原告钟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906 元, 由原告钟X负担 147 元, 由被告李X负担 175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