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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等与刘XX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津0111民初7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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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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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刘XX等与刘XX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7923号

  原告:刘XX,女,1968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65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刘XX,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刘XX,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1968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1991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XX,1958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刘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桂X、人民陪审员倪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刘XX,刘XX,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胡同某号拆迁所得的还迁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房产为四原告与被告刘XX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和被告刘XX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刘XX于1992年12月13日去世,母亲王XX于2001年4月7日去世,刘XX、王XX生前留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胡同××号房××套。现在原告刘XX、刘XX户口均在该房屋中。2013年大卞庄村平房改造拆迁,某胡同某号还迁房屋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某号。经四原告到大卞庄村委会查询,方知原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评估明细表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产事宜,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拆迁平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胡同某号房产为原、被告父母遗留房产,四原告与被告各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现原拆迁平房已经还迁为诉争房屋,因此,诉争房屋应该依法确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刘XX共同所有。

  被告刘XX、刘XX共同辩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涉及诉争房屋已经于2002年4月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个人合法财产,如原告有异议应在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理由,因被告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确认共同共有的事实不存在,诉争房屋2002年4月1日经国家政府部门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确认是被告所有,不应再重新确认,被告已经持有西青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系我国农村现有产权证,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在2013年7月起诉过,已同样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而原告又故意将诉讼请求改为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四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和被告刘XX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父子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刘XX的父亲刘XX于1992年12月13日去世,母亲王XX于2001年4月7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刘XX、王XX夫妻生前育有子女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共七人。刘XX于1992年12月25日去世,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刘XX于2003年5月1日去世,其配偶尚XX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刘XX育有一子名尚XX,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继承案件中,刘XX的继承人尚XX自愿放弃其母应继承的份额。

  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胡同××号的房屋于2002年4月1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刘XX名下,关于该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四原告称在2013年1月才知道变更使用人,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交变更使用权人的相关手续及证据。被告刘XX在2011年12月5日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民委员会签订《大卞庄村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某胡同某号房屋现已拆迁,还迁房屋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和某号,现某花园某号房屋由被告刘XX使用,某花园某号房屋经被告刘XX交由被告刘XX使用。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被告刘XX,请求判令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胡同××号房屋(已平房改造现为某花园10号楼802和19号楼1503)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某胡同××号于2002年4月1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该房屋现已拆迁,还迁房屋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和某号。四原告现要求继承原房屋拆迁后还迁的上述两套房屋。”判决:“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某年7月7日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起诉被告刘XX,请求确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胡同某号拆迁所得的还迁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房产为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某)青民一初字第35某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中四原告诉被告继承一案,本院已下发(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四原告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次诉讼与前一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案件中,四原告起诉请求对诉讼标的物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号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诉讼标的系对上述房屋继承的法律关系,该案本院已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四原告起诉请求对诉讼标的物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号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村某花园某号房屋确认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虽名为确权,但诉讼标的仍系对上述房屋继承的法律关系。由于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且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的起诉”。

  2016年9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民终509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系刘XX、刘XX、刘XX、刘XX以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为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某胡同某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还迁房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为其与刘XX、刘XX共同所有的所有权纠纷案件,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基于继承权产生的共有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前次诉讼是刘XX、刘XX、刘XX、刘XX起诉请求对父母的遗产房屋进行继承,基础法律关系是继承关系,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而且本次诉讼还追加了刘XX作为被告,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所不同。因此刘XX、刘XX、刘XX、刘XX本次起诉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青民一初字3595号案件中其提起诉讼的事项,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指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天津市西青区××某胡同××号房屋原系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父母所遗留财产,而其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四原告与被告刘XX也未就该房屋的归属达成合意,被告刘XX亦未提交2002年4月1日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相应的合法手续及证据,故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胡同某号房屋应属于刘XX、王XX的遗产。

  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XX、王XX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胡同某号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后所得的还迁房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因此上述房屋应作为刘XX、王XX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四原告与被告刘XX进行继承。被告刘XX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亦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均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仅享有诉争房产的财产权利,故四原告要求与被告刘XX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四原告与被告刘XX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利共同共有。

  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针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物权请求权,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某花园某号和某号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部由被告刘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姝


  • 2016-11-3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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