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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房产纠纷
  • (2019)津02民终1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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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XX、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X,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系边XX之女),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边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边XX、张XX及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边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XX、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认定1974年,边XX、边XX父母在建土坯房三间,诉争房屋系边XX翻盖。1995年,因需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边XX将土坯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交与边XX,一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边XX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边XX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为边XX所有,诉讼当中,诉争房屋已被拆迁,诉讼标的物已经灭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却在判决主文中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正房及附房)的拆迁权益归原告边XX所有”,明显超出边XX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

  边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归边XX所有。

  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边XX与被告边XX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父母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兄弟六人,均为天津市东丽区新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边XX与被告张XX于1989年结婚,于2012年离婚。1974年,原告边XX、被告边XX父母在建土坯房屋三间,1987年原、被告父亲去某。1990年3月进行房屋普查时土坯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边XX名下,内容主要为“土地使用者边XX,图号292-110-2-3,地号47-15,用地面积206.17㎡,建筑面积72.51㎡”,登记时二被告和母亲一同居住在该土坯房屋内。原告边XX1986年在申请了宅基地,并建房二间在外居住。1994年,二被告在他处建新房三间搬出居住。1995年上半年,原告边XX将1986年建成的二间房屋卖掉。经母亲同意,原告边XX于1995年5、6月份将土坯房屋拆除后与五弟边X鹿一起出资开始翻建房屋,同年8、9月份建成,原告边XX与五弟边X鹿各建房屋三间。诉争房屋建成后原告边XX与妻子、女儿搬进居住至今。1995年诉争房屋建成后,因需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边XX将土坯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丽集建(94)字第01212号交与原告边XX。1995年原告边XX向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户申请,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0年3月17日被告边XX登报挂失东丽集建(94)字第012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7月8日补发东丽集用(1999)第01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后因该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被告边XX母亲于1994年以前在原土坯房屋内居住,虽然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边XX名下,但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除二被告拥有份额之外,原、被告的母亲及父亲去某后遗产份额是否在该土坯房之内及所占比例,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致使无法证明。后原告对该土坯房进行了翻建,二被告现否认当时同意原告对房屋进行翻建。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房屋过户申请表中被告边XX的签字捺印均非其所为,因此可以确认当时双方是存在纠纷的,或是原告边XX在被告边XX不知悉的情况下自己所为。但是鉴于现房屋为原告边XX翻建,且原告一家搬入居住二十多年,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边XX所有。对于原告拆除原土坯房造成二被告土坯房份额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原告边XX给付二被告50000元损失为宜。加上二被告2017年对房屋添附物折价,原告边XX共计应给付二被告60000元。因现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故该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享有。关于涉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因二被告在村内已取得其他宅基地,且原告亦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原告翻建后房屋下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因不可能长期存在分离状态,所以对于此情形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当以国家政策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调整为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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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诉讼期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已被拆迁部门拆除,本案确认权属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边XX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里确认拆迁权益归边XX所有及要求边XX给付边XX、张XX经济损失,超出了边XX诉讼请求范围,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边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边XX;边XX、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边XX、张XX;鉴定费12000元由边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夏

  代理审判员  庞艺

  代理审判员  曹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艺


  • 2019-03-27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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