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李XX农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9民初6091号
原告:郭XX,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农户。
代表人:李XX,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农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告李XX农户的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7年度承包费2520元,赔偿原告XX损失费4252.50元、玉米损失费32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X农户的代表人李XX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村北有承包地3.15亩。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2015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50元,2016年、2017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0元。原告在每年的1月交清了当年的承包费。2017年5月3日,被告在转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卢XX。后卢XX将原告的XX损毁,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李XX农户。辩称,原告所诉承包起始时间不属实。原告是在2014年4月开始承包,同时承包给原告的还有本村13家农户。原告当时并未给付承包费,承包费是在2015年的1月份才给付。原告是给付了三次承包费,承包费数额也属实,但原告给付的是2017年3月份以前的承包费。卢XX因建养殖场,需要承包被告的承包地。被告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卢XX签订的协议。因地上有原告种植的XX,卢XX找到原、被告双方,按照每亩13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因原告的承包在3月底就到期,距离收麦子还有几个月,所以补偿款双方一家一半。卢XX已给付XX损失,玉米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X、玉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种粮大户,承包本村村民及附近村庄村民的土地,用于农作物经营。原告与李XX农户的代表人李XX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村北有承包地3.15亩。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将该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一年一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承包费为每亩7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承包费为每亩8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2016年1月、2017年1月交清了3次承包费。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种植XX、玉米两季农作物。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同村村民、案外人卢XX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该承包地流转给了卢XX。期限是自2017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是每年每亩1000亩,以后每三年递增一次,每亩加100元。协议签订后,卢XX交清了2017年的承包费。关于原告在被告承包地种植的XX,卢XX按每亩1350元给予了补偿,共4252.50元。原、被告分得了50%,即2126.25元。原告对被告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卢XX和原、被告各分得50%青苗补偿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承包被告的承包地在2017年9月底才到期,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转包他人,又分得50%补偿款,故被告应退还其交付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全部承包费252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其土地在2017年3月底已经到期,不同意退还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包地的起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承包时间起始自2014年10月;被告主张,承包时间起始自2014年4月。因原告承包土地是种植XX和玉米两季农作物,如果原告在4月份承包,按本地农作物种植季节,其只能种植一季玉米,而按一年给付承包费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承包地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0月。被告在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7年5月又将其承包地流转给了卢XX。原告同意被告流转给卢XX,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全部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卢XX给付的青苗补偿款是补偿承包地上的XX损失,而XX是原告所种植,故被告分得50%,没有依据,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XX、玉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农户退还原告郭XX2017年5月至9月的承包费1260元(400元/亩×3.15亩)和青苗补偿费2126.25元,合计33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连江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珑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