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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8民终1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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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夏X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生,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夏X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夏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X生赔偿上诉人王X违约金120万元、加油站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费150万元,共计:27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收到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夏X生不构成违反合同第三条的声明和保证,不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兴隆县XX,于2015年9月28日即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对此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5)遵民初字第04714-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夏X生于2015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张XX在遵化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夏X生于2016年1月8日前偿还案外人张XX借款本金172万元及相关利息。夏X生承担案件受理费1014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对此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5)遵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合同标的物兴隆县XX已经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恶意隐瞒了加油站被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该加油站因被法院查封而导致无法进行过户,证明了该加油站存在第三方权益。双方受让合同转让后,上诉人无法完全合法的拥有加油站的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第三条声明和保证约定:3.1甲方保证对合同所涉及的转让物拥有完全合法的独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者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及诉讼。3.2甲方确保受让合同转让后,乙方能完全合法的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该合同第三条声明和保证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第10条10.1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违约金的责任。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夏X生构成违约,但却判决被上诉人夏X生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是自相矛盾,枉法裁判。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中,一方面认为被上诉人属于违约行为,但却认为不适用合同10.1违约金条款,应适用合同10.3条款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10.3条款。合同10.3条款约定“如甲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造成无法过户时,则转成租赁形式”但是被上诉人夏X生在签订协议之前早就知道该加油站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问题并非出现在办理过户过程中,而是出现在办理过户之前,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应适用合同10.3条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就应该适用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即适用合同10.1违约金条款。3、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中以“原告主张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未申请价格鉴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油站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费,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由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款收据及正大加油站装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的前提下,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装修费数额有异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是对上诉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如此错误的判决,极大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夏X生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兴隆县XX转让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的第十条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该条款内容中有多项规定,其中第10.1条与第10.3条约定就是其中的部分条款,而该两个条款在法律适用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对任何一条款的适用均为合法有效。2、通过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到现在为止,本案争议的兴隆县XX仍然在上诉人占有使用中,上诉人进行着经营、管理和收益,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中规定了关于不能顺利办理过户时由买卖变为租赁(合同10.3条)的约定,这是一份附选择性条件的买卖合同,条件成就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转让合同的转让不能实现时,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就变为租赁,这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充分考虑,即不能过户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在2017年4月份就已经得知该加油站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及时的解除合同,反而是继续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这说明上诉人也在履行合同的第10.3条的规定,也同时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自相矛盾。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因被上诉人有执行案件,加油站有随时被执行的可能,即不能按约定履行加油站手续的变更,被认定为违反合同的第7.1条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是违反合同的第3条的约定,所以不适用合同的第10.1条的约定,所以,被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第三条约定的条款行为而违约而解除合同。且合同始终都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对违约金的要求具有随意性。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担300万元的违约损失。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上诉人在上诉中却将违约金由30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三、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加油站的改造及添加设备款这一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改造,添加设备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拿出了一些“收据”,但这些“收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王X要求被上诉人夏X生赔偿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150万元的事实。2、上诉人王X大约仅投入30万的资金进行改造,其中还包括按照河北省商务厅的规定进行的改造费用,且该改造的行为是上诉人为了获取营业利润而进行的行为,也是上诉人进行经营时必须进行的改造,这不属于添加设备增值的改造。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0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原告加油站改造及添加设备损失费150万元,共计7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原告王X(乙方)与被告夏X生(甲方)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的兴隆县XX的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0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预付10万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支付290万元后接管该加油站,在双方办理完所有过户手续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300万元;合同第3条,声明和保证,“3.1甲方保证对合同所涉及的转让物拥有完全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和诉讼。3.2甲方确保受让合同转让后,乙方能完全合法的拥有所有资产,资质和权利等。3.3甲方保证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加油站详情在各方面均真实、完整准确,所交付乙方的所有文件及证照均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声明和保证,或在中途将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出让金,并支付乙方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1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成过户手续,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10.3如甲方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无法过户时,则转成租赁形式,自接管之日起以每年10万元租金的标准给乙方使用三十年,所支付的300万元转让金转为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过户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即甲方加油站一切过户转让费用包括税费(转让产生的税费和土地的税费)均由乙方王X承担”;第二条约定,“过户的期限不限于2个月,按实际过户期限为准最低不超过12个月完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转让款300万元的收款条,1月20日通过于海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290万元,被告将加油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经营管理至今。因被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28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转让给原告加油站的手续和工商登记手续,停止办理变更手续,至本案庭审时,仍未能解封,致使被告未能将加油站过户转让至原告名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遵化执行大队曾找到原告协调,因原告发现被告仍有其他债务轮候查封加油站,故未能将查封问题协调好,导致双方转让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对被告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5万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主张在接收加油站后,进行了装修改造,支付费用XXX.20元;被告承认原告装修改造的事实,但对费用数额有异议;经本院召集双方现场查验,被告对装修的面积、数额、报价均不予认可,经告知原告方鉴定权利,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因拖欠他人借款,导致加油站的手续被查封,不能按约履行手续变更,属于违约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合同第三条的声明和保证,也不属于中途将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不能适应合同10.1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执行合同10.3的约定转为租赁形式,故对原告要求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存在被执行案件,加油站随时可能被执行,原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费和保险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接收加油站后进行装修增添设备的费用问题,因原告主张费用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可根据返还时间等具体情况,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自原告接收起,按照每年10万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用,因被告未提出请求,且交还加油站的截止期限不能确定,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夏X生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王X将兴隆县XX及其全部手续返还被告夏X生,被告夏X生返还原告王X转让款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夏X生给付原告王X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担保费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兴隆县XX转让合同》中明确记载:“3.1甲方保证对合同所涉及的转让物拥有完全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权利,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益,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和诉讼;10.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声明和保证,或在中途将加油站转让给他人,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出让金,并支付乙方违约金300万元,给乙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现夏X生因另案纠纷,加油站在签订案涉《兴隆县XX转让合同》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夏X生没有向王X如实告知加油站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加油站的转让手续,夏X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王X未能提供其经营期间因人民法院的查封致其停业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双方所签合同的延续时间和已经付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院酌定由夏X生支付王X违约金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夏X生的违约行为不违反合同第3.1条的约定,不适用合同第10.1条的约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X主张的装修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已经实际支出装修费用的有效凭证,夏X生对其主张的装修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夏X生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兴隆县XX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王X将兴隆县XX及其全部手续返还被告夏X生,被告夏X生返还原告王X转让款3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夏X生给付原告王X诉讼保全费5000.00元,担保费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夏X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违约金60万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王X负担33340.00元,夏X生负担309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王X负担22000.00元,夏X生负担6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炯


  • 2019-06-24
  • 上诉人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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