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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津0116民初83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少律师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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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X与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3681号

  原告:赵XX,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XX天津XX)京门大道与某大道交口某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闯,该公司股东。

  被告:王X,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XX。

  原告赵XX与被告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王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少,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16000元、社保费用62769.15元,合计178769.15元;2.诉讼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通过招聘入职某,担任主管会计,薪资4000元/月。2014年11月至今,某一直未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2018年8月21日,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及社保费用合计178769.15元。被告王X系某股东及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经常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账户,故王X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通过招聘入职某,担任主管会计。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某为赵XX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8年8月21日,某向赵XX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某欠本单位会计赵XX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合计116000元,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月工资4000元,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月工资2500元,欠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保费用合计62769.15元,共计178769.15元。

  另,王X系某股东,持股比例为85%。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王X多次将某账户中资金转入个人名下XX银行账户,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某员工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对欠付赵XX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不持异议,该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赵XX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支出的1000元费用,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关联性,属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关于保全费1420元,该费用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获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X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X出借银行账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该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王X应对前述11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工资116000元;

  二、被告王X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天津XX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保全费损失915.1元、诉讼保全担保损失64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元,原告负担9.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 2018-12-2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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