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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牛XX等与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01民初104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鹏超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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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XX、牛XX等与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10411号

  原告:史XX,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牛XX,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李XX,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李XX,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中XX律师。

  原告史XX、牛XX、李XX、李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原告史XX、牛XX、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牛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及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李XX自网销渠道为其本人购买了一份《众安趣神州境内旅行保障计划一》短期意外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包含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保额20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某倍给付保险保额20万元、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保险保额5万元、银行卡盗刷保险保额5,000元、个人责任保险保额8万元和医疗补偿保险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李XX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7月29日20时53分许,李XX驾驶冀D7XXXX号凌派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XX447KM+618M处时,与曹XX驾驶的欧曼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2016年9月25日,山西省XX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晋高一2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XX系李XX母亲,原告牛XX系李XX妻子,原告李XX系李XX女儿,原告李XX系李XX儿子,李XX父亲已故,李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原告。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四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李XX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给予原告拒赔处理。原告认为,李X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某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某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将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辩称,对于投保合同、内容和期间均无异议,但被保险人超速行驶是保险条款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超速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具体时速,但超过了120公里的限速,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称根据XX的鉴定结果系轻微超速,不到10%,不具可罚性,而且是大货车停在道路中间造成追尾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为:不能看出证据的形成时间,故不能确认与投保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致性,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某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且概念、内容较容易理解,故法律规定将保险公司以法律、法规禁止情形主张免责的,须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列明该免责事由,并在尽到提示义务情况下可相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使用清楚、明确,不易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述免责条款内容,并且对于免责事由、后果等内容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即让投保人在缔约时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并且通读条款后即能够理解免责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方可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未以醒目的文字、字体予以提示,且其涉及的情形投保人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很难在通读条文后即对免责事项有正确的理解,故该形式明显不符合免责条款提示要求,故某认为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被告拒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XX、牛XX、李XX、李XX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6-12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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