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细描述:
我方系原告刘XX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XX在某项目任保安队长期间,与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的被告万XX认识。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归还日期2019年6月10日。借款人:万XX”。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5月30日下午,本人万XX借刘XX1万元,人民币1万元,万XX在6月10日之前还刘XX1万元,借款人万XX”。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30000元中,转款金额外的3000元系借期内利息;借条10000元中,转款金额外的1000元系借款内利息。
案件重点:
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举示的转款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借款36000元的事实。借
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30000元借条中3000元系借期利息,10000元借条中1000元系借期利息。双方将借期内的利息计入了借条金额,但该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从2019年5月31日起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万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