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经营者:王XX,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永辉,岩光坎,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新城高新XX-2-10地块。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曦、钟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7年5月1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上诉人昆明市XX(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增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张XX作为XX公司的业务代表,长期向经营部提供产品,开的是XX公司专用车,长期稳定地向经营部供货。XX公司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付款方式有现金、POS机、银行等,XX公司的单据上并没有提供公司账户,也没有告知经营部张XX没有收款的权利。在长期交往的过程中,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张XX是代表XX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张XX系个人行为不符合事实。张XX单方陈述货品来源不是XX公司、款项收取没有支付到公司都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内部管理不到位,张XX对外行为授权不明,故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答辩称,经营部和张XX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XX公司没有关系。经营部也向XX公司买过货,知晓XX公司的订货和供货流程,与张XX的交易模式完全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张XX退还货款610850元;2、判令XX公司、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经营部与张XX长期存在饮品买卖合同关系,由经营部先向张XX支付货款后,张XX按照经营部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可口可乐系列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张XX自行统计且经营部在庭后组织的调解及对帐中认可,截至2018年5月25日,经营部共向张XX转款811210元,扣除张XX已经提供的货物外,张XX尚欠经营部价值278762元的货物未送。后经营部又分别于2018年6月4日及2018年6月10日向张XX转款120000元及134400元。张XX亦于2018年6月6日送货500ml可乐500件、于2018年6月8日送货冰露水500件以及于2018年7月18日送货冰露水500件。后因张XX未按约定足额向经营部供货,亦未退还货款,故经营部诉至法院。另查明:张XX原系被告XX公司员工,任业务员一职,后因长期旷工于2018年9月被XX公司辞退。还查明:经营部在庭后调解及对帐中认可张XX在2018年5月25日之后共送货95000元(已包含上述的500件可乐与1000件冰露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X是否对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张XX尚欠XX公司的货款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在本案中,尽管张XX在与经营部交易时仍系XX公司的员工,但首先其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而按照XX公司公司的规定,业务员没有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与经营部交易;最后,张XX当庭陈述其向经营部提供的货物也并非直接来源于XX公司,而是来自其他经销商,张XX向经营部供货的送货单与XX公司的送货单也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张XX的行为不构成对XX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XX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经营部要求XX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XX收取了经营部的预付货款,却未按约定足额提供货物,亦未按约定退还货款,故对经营部请求张XX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5日,张XX尚欠经营部货款278762元,后经营部又向张XX转款120000元及134400元,且经营部自认张XX在2018年5月25日之后共送货95000元,上述货物及货款相互抵扣后,张XX尚欠经营部货款438162元。对经营部主张张XX另有已付货款未送货160088元,其应退款的主张,由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可乐缺货数量统计》,故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XX主张其实际只欠货款278600的答辩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营部货款438162元。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08元,公告费130元,由张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营部持张XX的工作证、收条、送货单等,要求XX公司、张XX退还货款。XX公司则主张,张XX虽然是业务员,但其负责的是西山XX,并非经营部所在地片区,经营部和张XX个人业务往来产生的欠款,XX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营部与张XX发生业务往来的期间,张XX系XX公司业务员,亦负责销售工作,涉案交易的标的物亦属于XX公司经营范围,故张XX系代表XX公司与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XX公司主张,张XX并非经营部所在地片区的业务员及XX公司未授权业务员收取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未对交易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前述主张均系XX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约束作为合同善意相对人的经营部,故本院对XX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张XX作为XX公司业务员,代表XX公司与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因一审法院判令张XX承担退款责任后,张XX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予以维持。关于经营部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退款金额遗漏了邓X转给张XX的1600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部并未举证证实邓X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XX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昆明市XX货款438162元;
三、驳回昆明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8元,共计19816元,由云南XX公司、张XX承担80%,即15852.8元,由昆明市XX承担20%,即3963.2元。一审公告费130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