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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原告:陶某某,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
2019年2月6日21时18分,严X某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吴X路行驶至X涂路XX街道XX口北50米时,与行人陶某某、余X发生刮撞,发生了致其陶某某、余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严X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任。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为17048.3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占位××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退行××变,外侧半月板损伤。
2019年8月2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陶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蛛网膜下出血,右膝半月板撕裂等损伤愈后情况,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未达到伤残程度;2.陶某某伤后“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严X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严X某向陶某某垫付费用9000元。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按陶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确定的金额为17048.32元;
2.关于误工费,陶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但其诉请按166.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超过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53472元/年÷365天=146.50元/天予以计算,具体为180天(鉴定的误工期)×146.50元/天=26370元;
3.护理费90天(鉴定的护理期)×123.48元/天(安徽省XX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113.20元;
4.营养费60天(鉴定的营养期)×50元/天=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天数)×50元/天=1050元;
6.交通费,根据陶某某住院及检查治疗、鉴定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对5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无支付发票,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因陶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9081.50元。
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983.20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6370元,护理费11113.2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098.3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其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车辆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081.50元(包括严X某垫付的9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983.2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98.32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按247元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负担3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70元,被告严X某负担40元。
律师说法
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