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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鲍XX、黄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浙0203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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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X、鲍XX、黄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回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某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鲍XX,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某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黄X,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浙江XX律师,某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XX,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X,曾用名谭X,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杨超,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某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北京XX(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某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某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及辩护人王XX、张XX、何X、赵X、杨超、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某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起,王X2、文某与罗X经预谋,由罗X负责制作名为“富某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由王X2负责招商,诱骗客户将钱款投入该“富某国际”平台。后王X2发展姚X等人为代理商,姚X又发展冯X为代理商(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冯X安排被告人郑XX、陶X、田XX、鲍XX、黄X等人先通过微信将不特定被害人拉入事先开立的群内,后安排张X(另案处理)为业务主管,由张X负责具体领导被告人郑XX、谭X、陶X、田XX、鲍XX、黄X等人引导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由操X、刘X、喻X、王X3(另案处理)等人假扮的讲师讲课。后被告人郑XX、谭X、陶X、田XX、鲍XX、黄X等人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讲师,互相配合以骗取被害人信任,同时在群里发布虚假的盈利截图以制造该“富某国际”平台收益高的假象,最终引导被害人将钱款投入到该“富某国际”平台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

  现查明各被告人在该“富某国际”平台诈骗参与期间,郑X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44466元;谭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37954元;陶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50878元;田X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48878元;鲍X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48878元;黄X个人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488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XX、陶X、田XX、黄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X、田XX、鲍XX到案后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已各自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平台客户资料查询、银行交易明细、照片材料、做托术语培训材料、受害人名单、执法暂扣款票据、证人冯X、操X、刘X、喻X、袁某、杜X、詹X、王X2、罗X、邹X的证言、被害人押专岭、杨X1、杨X2、马X1、潘X1、韩X、潘X2、王X1、谢X等人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黄X、郑XX、田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XX、谭X、田XX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XX、谭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已退缴各自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均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已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相关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X、黄X、郑XX、田X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鲍XX、谭X、田X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XX、谭X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陶X、鲍XX、黄X、郑XX、谭X、田X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某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某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  王芬芬

  人民陪审员  孟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鲁 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2019-02-25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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