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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粤17刑初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飞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17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飞,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X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X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二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陈志飞、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关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姚XX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中旬,梁X1(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姚XX要求购买毒品辉X。2017年2月19日晚,姚XX到东莞XX向绰号“兄弟”的男子购买了500粒摇头丸、500粒辉X和14克K粉。2017年2月20日晚,姚XX和梁X1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姚XX在阳江市阳X区广雅中XX对面的土匪鸡饭店附近贩卖了438粒毒品辉X给梁X1。次日下午4时许,梁X1租用一辆小汽车(粤Q××××6)运送该毒品辉X途经阳江市阳X区北XX红绿灯时被警察拦截,梁X1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该小车上缴获疑似毒品辉X438粒(经称量:净重80.1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XX打电话给姚XX,向姚XX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西县西湖XX附近交易。姚XX开车(粤Q××××8)到阳西县西湖XX附近,杨XX上了姚XX的车,在车上姚XX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克毒品K粉给杨XX。

  3、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姚XX通过电话与绰号“兄弟”的男子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于当晚10时许在东莞市XX向“兄弟”购买了1500粒毒品辉X、2000粒毒品摇头丸、200包毒品开心粉和28克毒品K粉。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XX将毒品运回到阳西县西湖南路叶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XX小汽车(粤Q××××8)里缴获辉X1500颗(经称量:净重279.1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成分;摇头丸2000颗(经称量:净重48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开心粉200小包(经称量:净重316.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K粉一包(经称量:净重23.6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二、被告人杨XX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X1打电话给杨XX,向杨XX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阳江市阳X区东平XX(白沙XX)附近交易。之后杨XX在阳江市阳X区东平XX(白沙XX)附近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克毒品K粉给梁X1。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XX、杨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姚XX贩卖毒品数量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XX构成自首及坦白的情节,而且因被告人姚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予减轻处罚。2、本案毒品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的过程严重违法,不能根据指控来认定毒品的含量以及数量。3、被告人姚XX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4、本案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的毒品,都没有流入社会,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应对被告人姚XX予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姚XX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应予从轻处罚。6、从人道主义角度,姚XX有两个小孩需照顾,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仅一次贩卖毒品K粉3克,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姚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中旬,梁X1(另案处理)通过打电话向被告人姚XX要求购买毒品辉X。2017年2月19日晚,姚XX到东莞XX向绰号“兄弟”的男子购买了500粒摇头丸、500粒辉X和14克K粉。2017年2月20日晚,姚XX和梁X1联系好交易地点后,姚XX在阳江市阳X区广雅中XX对面的土匪鸡饭店附近贩卖了438粒毒品辉X给梁X1。次日下午4时许,梁X1租用一辆小汽车(粤Q××××6)运送该毒品辉X途经阳江市阳X区北XX红绿灯时被警察拦截,梁X1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该小车上缴获疑似毒品辉X438粒。经称量,缴获疑似毒品辉X438粒净重80.17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疑似毒品辉X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在阮X1出租的粤Q××××6黑色凯美瑞汽车内缴获可疑毒品药丸438粒、居民户口簿1本(户主:罗X1)、梁X1身份证领取回执1份、非税收入票据1张(缴款人:梁X1)等物品。证人阮X1对缴获的物品进行了确认。

  (2)称量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缴获可疑毒品药丸438粒进行称量,毛重83.22克,净重80.17克。证人阮X1对称量过程进行了确认。

  (3)鉴定文书

  阳公(司)鉴(化)字[2017]05007号检验报告:证实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粤Q××××6车辆缴获的可疑毒品辉X80.17克进行检验,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成分。

  (4)辨认、指认笔录

  梁X1指认出粤Q××××6车是许X帮其租赁的黑色凯美瑞汽车及指认出从车上缴获的毒品辉X等物品。

  阮X1指认照片中的是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在广达XX从其出租的粤Q××××6黑色凯美瑞汽车内缴获的可疑毒品药丸438粒及其他私人物品。

  (5)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姚XX、梁X1两人在2月6日、9日、10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有多次通话。

  (6)证人证言

  ①证人梁X1的证言:我是之前和杨XX去阳西XX买毒品的时候认识阿进的,2016年12月底汤某问我有没有大量辉X,我就找阿进购买。我在2017年2月21日和许X去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准备去交易。当天下午3时汤某在阳X一中给了2000元我,我就找阿进拿500粒辉X,4时许阿进到了就在他的车上给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我,说只有400多粒,只收了我5000元。之后还没卖出去就被警察拦截,我就弃车逃跑了。

  辨认笔录,梁X1辨认出被告人姚XX、杨XX。

  ②证人阮X1的证言:我经营一间名叫XX汽车租赁店铺。2017年2月21日12时许,两名男子到我的车行说要租一辆凯美瑞小汽车(粤Q××××6),办理租车手续的时候是一名叫许X的男子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的,然后另一名男子就给了我1000元。当天下午16时许,阳X交警打电话说我车行租出的凯美瑞小汽车被拖到阳X区北惯镇广达停车场,我和我的搭档到了那里后和交警一起对车进行搜查。民警在这辆车搜出几十排银红色包装的药丸,还有一名叫梁X1的男子办理身份证的回执、户口本及其他私人物品。经清点后发现在车上搜出的药丸共438粒,每排10粒,有一排是8粒,全部是银红色密封包装的。后来在派出所办案区称量的结果是438粒药丸及证物袋共重83.22克,证物袋净重3.05克。我不知道这些物品是谁的。

  辨认笔录,阮X1辨认出许X、梁X1是到其车行租车的两名男子。

  (7)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2月20日杨XX打电话跟我说乐记要买500粒辉X,我便通过我之前在酒吧认识的阿X联系东莞的“兄弟”买毒品。当晚我和考记一起开车,大概凌晨1时左右到东莞XX,“兄弟”就在附近一家猪肚鸡店的路边卖给我500粒摇头丸,每粒12元,共6000元;500粒辉X,每粒9元,共4500元;K粉14克,每克110元,共1540元;所有毒品共12000元。

  当晚我开着我的小车(XX思域粤Q××××8)到广雅中XX附近的土匪鸡饭店的时候大概10时左右,杨XX和乐记已经在路边等我了,旁边停着一部黑色XX小车。我在我的车上给了他们一袋用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的“辉X”,还倒了大约1克的K粉给了乐记。这袋“辉X”只有400多粒,就收了他5000元左右,这次我获利800元。

  辨认笔录,姚XX辨认出梁X1就是其所讲的乐记;辨认出杨XX。

  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XX打电话给姚XX,向姚XX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西县西湖XX附近交易。姚XX开车(粤Q××××8)到阳西县西湖XX附近,杨XX上了姚XX的车,在车上姚XX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克毒品氯胺酮(K粉)给杨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杨XX与姚XX在3月25日前后及4月1日前后多次通话。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3月25日左右,我联系姚XX购买3克K粉(进货价共450元),约好在阳西西湖附近交易。之后姚XX开着一辆白色XX小汽车到了,在车里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3克K粉,我给了他450元,之后我就回阳江了。

  (3)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蟑螂”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想购买3克K粉,我就叫“蟑螂”到阳西县西湖XX附近等我。我到西湖XX和记饭店附近时,“蟑螂”一个人站在马路对面,后来他就上了我车的副驾驶室,我将一小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K粉(重约3克)交给“蟑螂”,他给了我450元,获利120元。

  辨认笔录,姚XX辨认出杨XX就是其所讲的“蟑螂”。

  3、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姚XX通过电话与绰号“兄弟”的男子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于当晚10时许在东莞市XX向“兄弟”购买了1500粒毒品辉X、2000粒毒品摇头丸、200包毒品开心粉和28克毒品K粉。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XX将毒品运回到阳西县西湖南路叶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粤Q××××8XX小汽车里缴获辉X1500颗(经称量:净重279.15克),摇头丸2000颗(经称量:净重483克),开心粉200小包(经称量:净重316.5克),K粉一包(经称量:净重23.66克)。

  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辉X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成分;缴获的摇头丸和开心粉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9时许对姚XX的粤Q××××8XX思域汽车进行搜查,发现可疑毒品辉X150片铝塑包装,每片10颗,共1500颗;可疑毒品摇头丸2包,每包1000颗,共2000颗;可疑毒品开心粉200小包,包装上有冬虫夏草字样;可疑毒品K粉一包,白色透明晶体,塑料袋包装,公安机关已全部依法予以扣押,并对缴获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台、红色SANCUP手机一台、白色XX思域汽车一辆(车牌:粤Q××××8)、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称量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9时许,在姚XX及见证人见证下,对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可疑毒品开心粉200小包,净重316.5克;可疑毒品K粉一包,净重23.66克;可疑毒品摇头丸2包,分别净重241.0克、242.0克;可疑毒品辉X150片,净重279.15克。

  (3)检验报告

  阳公(司)鉴(化)字[2017]04043号: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姚XX的车辆(粤Q××××8)缴获的可疑毒品开心粉、可疑毒品摇头丸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的成分;可疑毒品K粉23.66克检出氯胺酮的成分;可疑毒品辉X均检出尼美西泮(Nimetazepam)的成分。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XX后,对其车辆(粤Q××××8)进行勘验的情况。

  (5)指认笔录。姚XX对缴获的毒品及称量作了指认。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XX对氯胺酮的检测呈阳性。

  (7)证人姚X1的证言。2017年4月18日早上我和儿子姚XX在叶XX早餐店吃早餐时你们公安民警将我儿子姚XX抓获,并从他驾驶的小汽车(粤Q××××8)车尾处缴获两袋用黑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一个装的是几袋类似药丸的东西,另一袋装着两袋外包装是咖啡袋,咖啡袋内装着很多小包装写有冬虫夏草的东西。当时民警对车搜查时我全程在场见证,并签名确认了。这辆车是我2012年9月份给首期购买的,并抵押在阳江市江城区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写的是我的名字。之前一直是我老公姚X2在使用,他去世后是我儿子姚X3在用。姚XX偶尔才使用,平时他都是用来接送小孩上学,有没有用来做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8)被告人姚XX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4月17日晚上十点左右,我联系到东莞的“兄弟”约好要购买毒品。然后我和考记一起开车(XX思域粤Q××××8)去东莞XX的天虹广场附近,“兄弟”开一辆黑色轿车来了后我就上了他的车进行交易。他带了辉X1500粒(9元每粒)、摇头丸2000粒(12元每粒)、开心粉200小包(110元每包)、K粉28克(100元每克),共62300元。但我只有33000元,就让阿X做担保人,等我把毒品卖出去后或迟几天再还钱给“兄弟”,他同意了。他给了我两袋毒品,分别用黑色塑料袋和牛皮纸文件袋装着,我简单查看后就放去后备箱了。这次的毒品除了我在车上吸食了一部分K粉,剩下的还来不及卖出去就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姚XX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799.5克;毒品氯胺酮(K粉)26.66克;尼美西泮359.32克。

  二、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X1打电话给被告人杨XX,向杨XX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约好在阳江市阳X区东平XX(白沙XX)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杨XX在阳江市阳X区东平XX(白沙XX)附近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3克毒品氯胺酮(K粉)给梁X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5时许在阳X区杨XX的家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缴获黑色OPPO手机1台、吸毒工具人民币2张(分别是20元、5元),公安机关已全部依法予以扣押。杨XX对抓获他的地方和缴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2、检验报告

  阳公(司)鉴(化)字[2017]05012号: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XX的家中缴获的可疑人民币20元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3、现场检测报告

  证实对被告人杨XX的尿液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呈阳性。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杨XX与梁X1在2017年2月有多次通话

  5、证人梁X1的证言。我在2017年新年后的一天晚上用电话联系杨XX,在东平XX的联盟KTV附近处向他购买了3克K粉,每克200元;过了大约10天左右,我又向他购买了5克K粉,每克200元。

  6、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立记打电话向我购买3克K粉,叫我送货去东平XX联盟KTV,我们约好去联盟KTV附近几百米远的白沙XX那里交易。约十分钟后我在白沙XX的街巷处把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胶袋包装好的3克K粉(200元每克)卖给他,他给了我600元,我获利150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的事实,被告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XX是被公安机关掌握其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而抓获的,抓获姚XX后,即从其驾驶的小车上缴获出大量毒品,因此,被告人姚XX不是主动投案,不属自首。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被告人姚XX的毒品,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姚XX对被缴获的毒品、称量过程及检验报告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姚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杨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XX贩卖毒品数量大,对其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姚XX、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两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杨XX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卫小玲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铃铃

  书记员潘XX


  • 2018-03-14
  •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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