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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XX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桂02民终3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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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万成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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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XX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XX02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XXXX公司,住所地柳州XX高新XX1401-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万成,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柳州XX河西路1号中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XX,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XX柳南区。上诉人柳州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舒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XX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XX020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中的1,535,531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请求二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举证的钢材款共计1,535,531元的8张双福工地调拨单,上面显示的“提货单位”并不是上诉人,而是“金敏佳”,即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XX(见企业公示信息)。因此,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收取被上诉人钢材的主体,而非上诉人。尽管证据材料中有一份上诉人五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6日签过的买卖合同,双福雅苑部分项目也确是上诉人施工,但并不能认定就一定是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钢材。因为调拨单显示被上诉人的钢材是交给了提货单位:“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舒XX是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金xx公司签收货物也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判定提货单位就是上诉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月每吨150元计算,相当于年42%的标准,大大偏高于货款本金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贵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依法断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提货单位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金xx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舒XX未到庭陈述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建筑钢材款3,030,847元(双福雅苑:l,535,531元;东岸良居:1,495,316元);二、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2,907,602元(双福雅苑:1,253,087元;东岸良居:1,654,515元);合计:5,938,449元;三、判决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分别为东岸良居项目和双福雅苑项目。均约定:1、XX公司按XX公司第五分公司需求供货。2、付款时间:XX公司第五分公司自提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3、违约责任:若XX公司第五分公司逾期付款,XX公司则按每吨加收人民币150元。4、XX公司第五分公司指派舒XX负责签收XX公司的货物。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照约定向XX公司第五分公司供货,均填写有“XX公司调拨单”,并由舒XX作为提货人在调拨单上签字。东岸良居项目在2013年6月26日供货二次,共计材料款1,266,448元。双福雅苑项目分别在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供货八次,共计材料款1,535,531元。2016年1月30日,XX公司与舒XX就东岸良居及双福雅苑项目的材料进行对账。分别确认东岸良居项目及福雅苑项目的材料款及违约金。舒XX在两份对账确认函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至今,欠款没有偿还。另查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隶属部门是XX公司柳州XXXX公司。经营范围是接受主体公司委托,以主体公司名义接洽相关业务。负责人是舒XX。该分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在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向该院申请,对1、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文书打印及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2016年1月30日的两份《柳州XXXX公司双福苑项目材料对账确认函(未付款部分)》、《柳州XXXX公司东岸良居项目材料对账确认函(未付款部分)》文书打印及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3、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6月26日两张(编号为:XXX、XXX)、2013年6月27日、2014年2月21日《XX公司调拨单》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移送鉴定。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但由于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比对样本材料,也未缴纳移送材料至鉴定机构的差旅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柳州XX行政审批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记载“双福雅苑1、2、3#楼及地下室、幼儿园、东岸商城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XX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舒XX是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XX公司诉请及证据无异议。XX公司辩解该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其没有授权XX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其授权。虽XX公司提出了对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对账确认函、调拨单等进行笔迹等鉴定,但由于XX公司的原因,鉴定无法进行。故XX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确认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XX公司第五分公司在两份买卖合同中的义务。XX公司第五分公司系XX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债务,即前述两份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第三个争议焦点,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的材料款及违约金的数额。XX公司以舒XX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认定所欠款项数额,但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在XX公司第五分公司注销后,舒XX不再具备XX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授权进行对账,故其无权签字确认对账函。XX公司实际提供的材料数量只能依据调拨单进行确认。东岸良居项目调拨单二份,总计货款1,266,448元,供货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双福雅苑项目调拨单八份,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总计货款1,535,531元。故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货款2,801,979元。XX公司与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拖欠货款至今,应当依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以每批次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每吨支付150元违约金为计算标准,从每批次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计付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柳州X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801,9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每批次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每吨支付150元违约金为计算标准,从每批次最后付款日的次日起计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53,3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69元(XX公司已预交),由柳州XXXX公司负担56,119元,XX公司负担2,250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XX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五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分别为东岸良居项目和双福雅苑项目……双福雅苑项目分别在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12月18日、2014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3月1日、2月21日供货八次,共计材料款1,535,531元”有异议,认为该八批钢材系舒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而非XX公司购买。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XX公司提交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期间,XX公司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两份买卖合同文本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XX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二审过程中XX公司又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与其一审申请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提出异议的提货单位备注为“双福工地”、“双福雅苑”、“双福雅苑工地”的八份调拨单买卖双方是否为XX公司与XX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调拨单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东岸良居项目”合同及相应应支付的货款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XX公司认为“双福工地”、“双福雅苑”、“双福雅苑工地”的八份调拨单载明的钢材并非XX公司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双福雅苑项目”买卖合同,加盖有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公章,XX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舒XX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虽然XX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双福雅苑项目”买卖合同中载明XX公司第五分公司指定其负责人舒XX负责签收货物,XX公司提交的“双福工地”、“双福雅苑”、“双福雅苑工地”八份调拨单中提货人一栏均有舒XX签字,而XX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参与了双福雅苑项目的建设,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XX公司进行交易,XX公司主张该八份调拨单载明的买卖行为并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异议均不能成立。至于舒XX同时作为XX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柳州XXx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XX是否存在利用职权损害XX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XX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XX公司可另行维护其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则按照每月每吨加收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00)。”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达到每月每吨150元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在二审中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XX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的违约金计付至2016年4月14日止,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货时间、应付货款金额分别计算,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01848号调拨单: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201,219.5元(374,014元×2%×27个月-374,014元×2%÷30天×3天);2、XXX号调拨单: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16,185.2元(223,147元×2%×26个月+223,147元×2%÷30天×1天);3、XXX号调拨单:从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21,192.9元(229,532元×2%×26个月+229,532元×2%÷30天×12天);4、000XXXX0194号调拨单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65,196.1元(126,186元×2%×26个月-126,186元×2%÷30天×5天);5、XXX号调拨单: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48,285.1元(303,035元×2%×24个月+303,035元×2%÷30天×14天);6、XXX号调拨单: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57,458.3元(99,180元×2%×29个月-99,180元×2%÷30天×1天);7、XXX号调拨单: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6,212.4元(30,172元×2%×27个月-30,172元×2%÷30天×4天);8、XXX号调拨单: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334,661.8元(513,285元×2%×33个月-513,285元×2%÷30天×12天);9、XXX号调拨单: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491,062.3元(753,163元×2%×33个月-753,163元×2%÷30天×12天);10、XXX号调拨单: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149,069.4元(228,868元×2%×33个月-228,868元×2%÷30天×13天);11、XXX调拨单: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4日为74,230.9元(150,265元×2%×25个月-150,265元×2%÷30天×9天)。以上合计1,774,773.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XX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XX0204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柳州XXXX公司向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货款2,801,979元及违约金1,774,773.9元;

二、驳回上诉人柳州XX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合计60,317元,由上诉人柳州XXXX公司负担59,337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17,65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迪


  • 2017-09-25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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