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10693陆XX与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苏0509民初10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晨儿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10693陆XX与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苏0509民初10693号

原告:陆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计xx。

原告陆xx与被告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朱XX,被告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5万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相识并且确定情侣关系,被告称其在xx做工程,由于工地上的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提前支取了自己多年积攒的定期存款,进行了资金归集后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同年9月2日、10月10日、10月31日、12月3日、12月4日原告又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计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律师费不应有其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XX与计XX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交往期间,陆XX于2018年1月24日向计XX银行转账16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向计XX转账4万元。2018年9月2日、10月10日、10月31日、12月3日,陆XX又通过微信向计XX转账5000元、1万元、9000元、15000元。2018年12月4日,陆XX向计XX银行转账1万元。

2019年3月6日,计XX向陆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计XX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形式向出借人陆XX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其中一笔于2018年元月24日借,到2019年元月24日到期归还贰拾万元。于2018年12月3日借到2018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金伍万元整。现借款已经到期,双方友好协商重新签署此借条以明确借款关系,借款将于2019年6月底二笔借款总共贰拾伍万元归还,如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以前的借条均已作废)”计XX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该份借条反面,备注:年利率5%,并由计XX签字。

庭审中,陆xx陈述,25万元借款中1000元未实际交付,写借条时按照整数计算,现同意按照借款本金249000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陆xx与上海市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陆XX与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XX委托上海市XX律师朱晨儿、朱XX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万元。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XX向陆XX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计xx向原告陆XX借款249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计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计XX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欠理,原告陆XX要求被告计XX归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为准,其中16万元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4万元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39000元本金,原告陆XX主张均自2018年12月3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万元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陆XX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陆XX主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且该费用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归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本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本金,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计算)。

二、被告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偿还律师费1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陆XX负担10元,由被告计XX负担4285元。被告计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陆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9-29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