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X,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女,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麦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冯X、麦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XX归还借款461426.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0.7元(欧XX已预交),由冯X、麦X负担,冯X、麦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欧XX,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麦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欧XX出资461426.21元的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欧XX对麦X与冯X的赠与。其二,麦X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冯X离婚,冯X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借款确认书》给欧XX,如果涉案款项确属借款,没有理由不是在借款当时而是在时隔多年麦X起诉离婚后出具,况且麦X在婚后即与欧XX婆媳关系紧张。显然,欧XX与冯X恶意串通,为了制造本案诉讼而伪造证据,企图损害麦X合法权益。其三,在冯X出具《借款确认书》时,欧XX共出资461426.21元,而《借款确认书》所载金额为387596元而非461426.21元,进一步说明欧XX出资的461426.21元全部属于赠与。对于其中的73830.21元,原审法院在没有借款确认书的情况下确认其为借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四,欧XX诉称麦X与欧XX、冯X商量向欧XX借款购房,而《借款确认书》却只有冯X的签名,欧XX并未提供其要求麦X确认借款事实而遭拒绝的证据,欧XX、冯X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其五,欧XX主张461426.21元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不是欧XX代付款,而是直接存给冯X,如果属借款,按常理是不可能出现0.21元这样的尾数,一般都是整数,说明该款项属欧XX出资赠与故并非借款。其六,原审判决关于“在被告麦X与原告欧XX、被告冯X关系紧张的情况下,被告麦X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母亲李XX所借的小额借款都需要归还,原告欧XX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付的上述大额购房款被告麦X反而称是赠与无需归还,明显有违常理”的认定不当。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一般都是在结婚时或结婚后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装修房屋赠与给儿子媳妇,而女方父母极少出资为女儿女婿购买装修房屋。向麦X母亲李XX还款正好说明李XX的出资性质属借款,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情况下,凭此反推欧XX的出资也属借款明显缺乏生活常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麦X与欧XX、冯X关系早已紧张的情况下,欧XX仍出资帮助冯X、麦X归还李XX的借款,却未要求二者出具借据,正好说明欧XX的出资性质属赠与。其七,如果维持原审判决,将严重损害麦X与其他妇女的合法权益,明明是男方父母出资为儿子媳妇结婚购买、装修房屋,在儿子媳妇离婚时,儿子写下一份借款确认书就能推翻父母出资赠与的性质,有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及道德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X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XX、冯X负担。
上诉人麦X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称:麦X起诉冯X离婚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而冯X主张还款的依据即《借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从(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双方婚生儿子2012年1月18日出生后,麦X与欧XX、冯X的关系紧张,另外,从该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7行还可知,冯X称转账50000元归还银行的贷款,但本案中实际转账是48000余元,故根本不存在借款,否则不会出现金额上的差异,本案《借款确认书》系欧XX与冯X恶意串通而伪造。
被上诉人冯X、欧XX分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麦X应否向欧XX归还461426.21元。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麦X上诉称涉案款项是欧XX赠与给冯X、麦X,但麦X并未提交关于赠与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况且,本案中欧XX持有由冯X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其二,因欧XX与冯X系母子关系,欧XX在交付涉案款项时未当即要求冯X出具借条等书面证据,而在事后某一时间由冯X再行出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三,诚如麦X在上诉状中所述,其在婚后即与欧XX婆媳关系紧张,在此种情况下,《借款确认书》中只有冯X签名而无麦X签名亦属于情理之中。鉴于涉案款项发生于冯X、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进而判决麦X与冯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麦X关于其无须归还涉案款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需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麦X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麦X、冯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1.40元,由上诉人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