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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陈XX,陈长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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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敦毅团队律师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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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与陈XX,陈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3350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XX,男,回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女,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陈XX,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XX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XX、被告陈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一陈XX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整),承诺一年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断断续续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一直未予还清。2017年2月16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并承诺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以名下资产承担抵押担保,直至2018年6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30万未还,利息84000元未归还。依照双方约定,截止2018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XXX.77(贰佰壹拾万零壹佰贰拾捌元七角七分),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8.4万元;2、四被告连带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1.1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2018年6月31日至2018年7月6日逾期利息5128.77元(以13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要求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陈XX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借款,应由陈XX偿还,从未提供过任何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作为合同,由五方当事人协商,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于陈XX、陈XX并未签字,故该协议并不成立更未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才能对外提供担保,故即使上述协议几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也不发生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本案与XX公司、陈XX、陈XX无关。陈XX自2014年从李XX处借款之后,已偿还700余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偿还,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剩余130万元其中包括70万元借款本金及60万元利息,故对该部分主张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1月30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再一次进行确认,未涉及任何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由陈XX承担,原告并未就上述费用提供正式发票,且陈XX从未就上述费用与原告作出约定,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属于被告陈XX的个人借款,且未召开股东大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陈XX共同辩称,被告陈XX、陈XX并未对原告的该笔款项提供任何担保,故陈XX、陈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XX、陈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XX向被告陈XX转款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利息为一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6月23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款总额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590万元)。

  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陈XX资金周转不开,2014年6月22日借李XX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利息玖拾万元,于2015年7月至8月已付,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2号付壹佰万元整,2016年5月22日还壹佰万元整,2016年6月22号还壹佰万元整,2016年7月22日还贰佰万元整,2016年8月22日还利息壹佰万元整,共计陆佰万元整。原借条有效,陆XX付完自动失效。在该还款计划中还注明,2015年6月22号后还的钱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按还款时间一块还。

  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6月22号到2016年7月22号借到李XX肆佰万元整,共计利息壹拾叁个月,8万×13个月=104万元整,于2016年7月25号支付利息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利息捌拾肆万元整。如果按时还不了,滞纳金每推迟壹拾天,加壹万元整。同日,被告陈XX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2016年7月22日借到李XX肆佰万元整,于2016年8月22日还本壹佰万元整及一月利息贰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2日还本壹佰万元整及三个月利息陆XX整,于2016年11月22日还本壹佰万元整及四个月利息捌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2日还本壹佰万元整及利息五个月拾万元整。滞纳金每推迟壹拾天加壹万元整。

  2017年1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XX公司愿为陈XX借李XX的现金做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在该担保书中签字,某公司在该担保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2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李XX、被告(借款人、乙方)陈XX、被告(保证人、丙方)某公司、陈XX、陈XX签订《借款偿还协议》,载明,1、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从甲方借款500万元,年息百分之十八,借期一年。2、到期后乙方陆续偿还部分利息。3、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本金400万元,利息合计:截止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前所发生的未付利息。4、乙方承诺但未支付的滞纳金(截止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5、丙方就以上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评估、律师、执行、担保等)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对以上债务不分比例、先后承担全部偿还责任。6、乙、丙方愿意以其名下资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XX路XX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出借人李XX、借款人陈XX在该借款偿还协议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某公司在该借款偿还协议保证人处盖章,被告陈XX、陈XX未在该借款偿还协议上签字。

  2018年1月30日,被告陈XX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经过余X(代李XX)和陈XX就陈XX偿还借李XX现金一事,经核兑,2014年6月23日借款伍佰万元到2017年12月30日止,剩余壹佰叁拾万元(130万元)未还,现承诺:2018年2月10号前还付陆拾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付柒拾万元及利息捌万肆仟元。至此,陈XX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原先所有的借条和承诺全部作废,但按以上承诺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条的承诺协议中事项全部有效,同意李XX重新追究。

  庭审中,原告提交还款时间表,主张被告陈XX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30万、7月31日还款30万、8月15日还款30万、12月28日还款40万、2016年1月22日还款60万、7月25日还款20万、8月1日还款30万、8月19日还款20万、9月1日还款30万、10月24日还款50万、2017年4月10日还款100万、7月4日还款100万、8月30日还款50万、9月30日还款30万、11月2日还款20万,现还余13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陈XX主张其仅剩70万元借款本金及60万元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要求被告陈XX提交其向原告还款的凭证,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还款承诺、借款偿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和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李XX按照约定向被告陈XX履行了交付500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陈XX对此也进行了认可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陈XX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陈XX向原告的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故应先扣息再还本。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共计按照年息24%,自2018年6月3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费用,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且被告陈XX也未承诺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为被告陈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陈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XX、陈XX并未在借款偿还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陈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1-30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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