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程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7民初3989号
原告:吴XX,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黔江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敦毅,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程X,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
原告吴XX诉被告程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7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从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2353元(即从2017年8月6日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10月31日止共450天《计算公式为6%/365×167000×450天=123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在安徽省阜阳市中铁十九局二分部进行钢筋集中加工,加工费按照加工的吨位进行计算。后原告带领人数不等的工人开始为被告加工,共加工约两万余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偿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余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尾款16.7万元,并承诺所欠尾款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为了支付工人报酬和生活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X受蒲城XX公司委托,在中XX前七标项目经理部劳务作业施工过程中,办理工程量确认、验工计价的签字手续。程X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890元退回吴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