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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谌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陕0103民初7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敦毅团队律师
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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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XX与被告谌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7470号

  原告:刘XX,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XX公司销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谌XX,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XX与被告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3年9月18日生有一女,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儿女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才17岁,年少无知,19岁便怀孕了,20岁生了儿子,一年后才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活不睦,被告脾气不好,经常生气就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向碑林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一直忍耐。现儿女均已成年,原告没有牵挂,故起诉离婚。

  谌XX在法庭谈话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分居只有几个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公民身份号码更改证明,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2、(2007)碑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一事,法院判决不予离婚;3、原告提供的短信、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达3年;4、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原告向碑林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双方仍共同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孩子已成年。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双方相识及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儿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争执,未能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共同抚养孩子,至今已过十余年,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被告应XX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多关心原告,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双方存在的问题,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XX要求与谌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11-05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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