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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与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陕0112民初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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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敦毅团队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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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苏XX与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王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66号

  原告苏XX,男。

  委托代理人屠X,XX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

  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与凤城十路东北角智慧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XX与被告王X、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委托代理人屠X,被告王X、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借期2017年3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其所有的铜川新区正阳路逸景XX成一期白桦公园壹号3栋1单元的404、501、503房子的购房合同、缴费票据交给其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其将100万元转给被告王X,借期满后经其催要,同年8月21日被告王X、张XX共同承诺于8月31日前还款20万,9月15日-30日还款80万。截止9月其仅收到17万元利息,再未收到其它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是该款由原告转给其后,其又转给了被告张XX,所以该款实际是被告张XX使用了,应由张XX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受张XX的委托以房抵押,由被告王X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只是担保人,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并用三套房屋作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原告苏XX与被告王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截止2017年3月30日,如到期未还款按2分/月利息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甲方资金到期能够按时偿还,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有商品房,将位于铜川新区正阳路逸景XX城一期白桦公园壹号3栋1单元4层04号、5层01室、5层03室抵押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作为被告借款的。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应无条件配合被告或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的借款金额抵作购房款。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与XX蓝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三份,分别购买铜川新区正阳路逸景XX城一期白桦公园壹号3栋1单元4层04号、5层01室、5层03室三套房屋及三份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保管。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王X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张XX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X、张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铜川新区正阳路逸景XX城一期白桦公园壹号3栋1单元4层04号、5层01室、5层03室三套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张XX,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王X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X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归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因被告张XX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王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亦应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虽然被告XX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以其所购房屋抵押,而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此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苏XX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张XX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史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XX


  • 2018-04-10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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