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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津0110刑初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立泉律师
减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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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0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立泉,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辩护人连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雪莲东XX前,被害人凤X1因不满被告人肖XX在雪莲东里收废旧电动自行车,遂抓住电动自行车不让被告人肖XX离开,后二人发生口角至相互厮打,被告人肖XX将凤X1鼻部和眼部打伤,经鉴定,凤X1双侧鼻板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眼挫伤、鼻面部挫伤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凤X1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XX的供述,被害人凤X1的陈述,证人朱某、齐X、马X、赵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CT影像,影像诊断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XX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庞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2019-09-12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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