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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01民初26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立泉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1民初262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

  法定代表人: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连立泉、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乐、王*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完工造成的原告租赁费用损失98250元,员工工资损失21840元,返还未完工装修款92000元,以上合计212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川*XXX,自2018年12月18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应于2019年1月27日完成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第一次30%和第二次30%的工程款共计138000元。在此期间,曾因施工规范,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一系列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整改解决,但被告既未派员出面解决,也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上述问题的回复,工程没有进展,截止2019年1月27日工程截止日,被告完工不足20%,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无奈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直接造成原告花费巨资租赁的店铺无法得到正常的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场工程量已经完成了40%-50%,需要核实工程量。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员工工资损失,且合同约定被告拖延工期,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川*顺麻辣香锅小白楼店;工程地址:天津市小白楼朗XX川*顺麻辣香锅;工程施工范围:详见报价单;建筑面积:191㎡;工程造价:230000元;工程总工期为40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69000元,施工15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69000元,3.工程施工20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工程款69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7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5%工程款11500元,质保金竣工后36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5%尾款11500元;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合同甲、乙双方签收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69000元,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工程款69000元。此后,因被告施工出现问题,原告租赁商铺的出租方即案外人天津地铁置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给原告送达《装修停工通知》,被告将通知等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收到。后因被告未能继续施工,原告又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收到。2019年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19年3月24日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进场施工的时间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申请单”,能够证实被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40天计算,被告应于2019年1月27日施工完毕,而截止原告于2019年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仍未能完成施工,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但依照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因此,被告拖延工期,原告应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故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于违约解除,但鉴于原告已将装修施工交由案外人完成,造成被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只能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只完成了部分装修施工,应将多收取原告的装修工程款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鉴于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已经支付装修款的金额以及被告的施工天数,酌定被告完成40%的装修施工,原告已经支付了60%的装修款,被告应返还原告20%的装修款即4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装修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6000元。

  被告拖延工期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自被告应于2019年1月27日施工完毕,至原告于2019年2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该期间共13天应为被告拖延工期的部分天数。此后,因原告另找他人进行装修施工,造成被告还需多少天完成装修施工在客观上无法计算,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就需要40天完成装修施工,本院结合原告装修款的支付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施工的天数,酌定被告还需15天完成装修施工,故被告共拖延工期28天,比照原告租赁商铺的年租赁费用640378元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费用损失:640378÷365×28=49125元。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其虽然提交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但未能提供其与员工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以及已经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XX公司赔偿天津XX公司经济损失4912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XX公司返还天津XX公司装修款46000元;

  四、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计2240.5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1240.5元,天津XX公司负担1000元(天津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纪 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7-08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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