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4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3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XX。
法定代表人:袁X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北关XX。
法定代表人:牟*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登州街道县XX。
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方XX、赵XX、岳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天津XX*XX公司(以下简称境*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8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赵XX、岳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5051.1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韩XX为旅游组织者和领队,原审认定为“旅游者”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韩XX常年在微信中发布旅游信息、组织招揽游客、收取游客旅游费用、通知集合时间、地点、路途中安排并陪同游客、旅游中协助地接社组织游客。被上诉人韩XX显然为旅游组织者和领队的身份。若韩XX为普通游客,路途中的10个小时,旅行社没有安排领队或导游组织游客,不符合日常规则;二、被上诉人过错较重,原审仅确定10%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隐瞒未告知旅游者行程,旅游者无法知晓每天行程、住宿、餐饮、购物点数量、在购物点停留时间,无法判断行程合理程度、劳累程度,旅游者无端的丧失了是否参加的选择权。其次,被上诉人低价揽客,并层层盘剥,到地接社手中仅每人60元,势必会形成在购物点压榨游客。在第一天舟车劳顿十多个小时的情况下,第二天又要求4点多起床,全天14小时安排购物,中午不安排午饭。被上诉人完全是将老年游客视为盈利的工具,完全不顾及老年人是否劳累,死者因劳累所致,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第三,被上诉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尤其是接待老年人的旅游,但是并未采取安保措施。韩XX没有导游资质,不懂得救护措施。地接社导游袁X虽有导游资质,学习过导游应会的医疗急救技能,但仍疏忽了死者病情的严重性,没有采取急救措施,且在事发时无故离团,延误治疗,也形成了死者死亡原因之一。综上所述,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的发生,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韩XX、境*公司、XX公司、XXXX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赵XX、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XX、境*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102.18元;二、诉讼费由韩XX、境*公司、XX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底,证人方X从韩XX处通过微信得知,“养马岛.淘金.XX威海三日无自费版”旅游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旅游项目”),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到2018年9月2日,报名费200元/人。方X给付韩XX现金1000元(包含方X、李XX、方XX、赵XX及方XX五人团费)。方X因和韩XX共同旅游过,故没再细问韩XX行程,且将韩XX的话转告了赵XX。2018年8月31日早上5点半,赵XX与同行的四位家属以及韩XX等人从北辰区中医医院门口集合出发;当天,赵XX等人游览了“黄金小镇”及“八仙过海”等。9月1日早上5点10分集合后,赵XX等人游览了黄金店、玉器展馆、红酒展馆、丝绸展馆、幸福门以及卖鱼油的地方等(自理吃午餐)。晚上6点多回酒店用餐后,赵XX与家属方XX、李XX到威海丽湾宾XX住同一房间。晚上9时许,赵XX给方XX打电话说称有点不好受,方X和方XX到场给赵XX含几粒速效救心丸,赵XX躺下仍不好受。后方X给韩XX打电话要硝酸甘油,韩XX取来后,给赵XX服用硝酸甘油;与此同时,导游袁X接到韩XX电话,说客人感觉心脏不舒服,袁X让韩XX先打120,因当时袁X不在酒店。庭审中,袁X称“到客人房间,得知赵XX躺在床上,两位家属在帮他揉腿,客人当时一直长喘气,揉腿时喊疼让轻点,我说咱去医院吧去检查一下,韩XX和家属都说现在好一些了,刚才刚洗了一个热水澡。我待了十多分钟,家属说没有什么问题,让我先回去。”后韩XX给袁X打电话说让其赶快过来且韩XX已打120。在楼梯口,袁X见到了韩XX接过电话告诉120准确地点,并在宾馆门口等待两位120人员。后该二人对赵XX进行抢救。袁X称“我在旁边帮忙,后又将赵XX搬到地上做复苏。医生让我帮着拿抢救电击的设备,我拿上来了继续抢救,抢救一共30-40分钟,医生说抢救无效已经尽力了”。期间,袁X未携带急救药物。赵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8年9月1日,赵XX支出治疗费、出车费等646.18元;次日,方XX、赵XX、岳XX支出运尸费8000元。2018年11月28日,新华XX公司,就保单号887XXXX5666,对方XX、赵XX、岳XX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另,韩XX得知的涉案旅游项目信息是境*公司提供,费用200元/人,庭审中,境*公司称其将招揽的20-30人(包括本案的赵XX一家五个)信息给付XX公司。XX公司向境*公司提供涉案旅游项目信息,收取费用180元/人,XX公司负责提供全程旅游车辆;期间,XX公司通过黄山天马XX公司向新华XX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为本案旅客投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庭审中,境*公司给XX公司50人信息,且成团。XX公司将客人信息给付XXXX公司,60元/人。XXXX公司安排导游袁X,负责安排本案游客游览景点、安排食宿等。庭审中,袁X称本案旅游团是个老年团,最小的40-50岁,最大的60来岁;每天都有安全提示,在做自我介绍的同时介绍这几天的行程、哪几个城市,告知安全须知,并通报导游电话,注意饮食,有事随时找导游,这些都是针对老年人的措施。方XX、赵XX、岳XX不予认可。赵XX,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生前与方XX系夫妻关系;岳XX系赵XX之母;赵X明系赵XX之父(2005年11月20日去世);赵XX系赵XX之子。案外人赵X珍、赵X兰、赵X会以及赵X霞系赵XX妹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方XX、赵XX、岳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二、本案民事责任的负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方XX、赵XX、岳XX所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抢救费用616.18元一节。因方XX、赵XX、岳XX提交了上述损失的医疗费票据,故对该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丧葬费33642元。方XX、赵XX、岳XX系依照2017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7284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的尸体遣返费8000元。因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在一审法院已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方XX、赵XX、岳XX就运尸费单独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一节。赵XX事发时年满60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计算20年即805560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一节。经查,赵XX之母岳XX年满80岁,包含赵XX共有五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84计算5年,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合法损失合计870102.18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负担问题。(一)本案旅游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虽然各方未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赵XX选择涉案旅游项目并接受旅游服务,依法应系旅游者。第一,韩XX并非导游,在接收赵XX的亲属方X的旅游费用后,连同自己的旅游费用全部交付给境*公司并未盈利,且韩XX一同接受旅游服务。在整个旅游活动中,韩XX仅起到联系和转交旅游费用的作用,依法应系旅游者。故对方XX、赵XX、岳XX主张韩XX是旅游经营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境*公司接收赵XX等旅游者交来的旅游费用即200元/人、将旅游者的信息(约几十人包括本案的赵XX一家五人)转交给XX公司并向XX公司支付180元/人的费用,在旅游活动中,起到招徕、组织的作用,应当依法为组团社。第三、XX公司接收境*公司的旅游费用即180元/人、安排车辆、交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并将包含几十人的旅游者信息(包括赵XX一家五人)给付XXXX公司并支付60元/人的费用,在旅游活动中起到组织和接待的作用,应当依法为组团社和地接社。第四,XXXX公司接收XX公司的旅游费用即60元/人并安排参观景点、餐饮和住宿等接待任务,在旅游活动中起到接待的作用,应当依法为地接社。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XXXX*公司为本案旅游经营者,XXXX*公司不予认可,方XX、赵XX、岳XX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方XX、赵XX、岳XX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民事责任的负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2018年9月1日早上5点10分集合后,赵XX等人游览了黄金店、玉器展馆、红酒展馆、丝绸展馆、幸福门以及卖鱼油的地方等后(自理午餐),在晚上6点多回酒店用晚餐后,与同行家属至威海丽湾宾XX住宿;当晚10时许,赵XX心源性猝死。本次事件过程中,各方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赵XX是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因此,赵XX的死亡系主要因其自身身体原因。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涉案旅游项目中的旅游者绝大多数为老年人,因此,XXXX公司应当确保参加人员人身安全,制定合理的出行计划及出现意外的预案。而事实是,XXXX公司2018年9月1日安排六个游览项目,行程安排不尽合理。另,XXXX公司的导游在赵XX突发意外后,虽赶赴现场并在韩XX拨打了急救电话后联系急救医院配合救助,完成了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XX公司和XXXX公司作为地接社,存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因此,对赵XX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最后,赵XX作为60岁的老年人参加旅游活动亦应多加注意身体状况;原告方XX作为赵XX的妻子,对赵XX身体状况应是知情的,且也陪伴旅游,更应有注意、保护、提醒和救助义务。另,赵XX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均非为旅游途中。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赵XX死亡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XXXX公司和XX公司作为地接社,境*公司作为组团社,依法应当对赵XX死亡的各项合法损失的10%承担连带责任为宜。韩XX与XXXX*公司并非本次活动的旅游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本案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以及未提供行程单一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XX、方X等旅游者对此亦存在过错;另,是否签订合同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成立及责任认定,故对方XX、赵XX、岳XX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关于方XX、赵XX、岳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一节。考虑赵XX死亡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XX、赵XX及岳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010.22元;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及X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XX、赵XX及岳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方XX、赵XX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及XX*XX公司负担494元,原告方XX、赵XX及岳XX负担44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韩XX在接收赵XX的亲属方X的旅游费用后,连同自己的旅游费用全部交付给境*公司,并未从中盈利,且韩XX一同接受旅游服务。在整个旅游活动中,韩XX仅起到联系和转交旅游费用的作用,依法应系旅游者。方XX、赵XX、岳XX主张韩XX是旅游经营者,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方面,虽然本案存在行程安排不尽合理的情形,但赵XX主要因自身身体原因突发心源性猝死死亡,且作为60岁的老年人应对自身身体状况有注意义务,方XX作为赵XX配偶,在陪伴旅游过程中亦具有注意、保护以及提醒和救助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XXX公司的救助情况以及赵XX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均非为旅游途中,酌定由境*公司、XX公司、XXXX公司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XX、赵XX、岳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方XX、赵XX、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唐XX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