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庭、武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民终17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立泉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庭,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夫妻关系),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武*庭因与被上诉人武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XX是高龄老人,患有脑梗及小脑萎缩等疾病,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应当进行录音录像。未进行录音录像的,不应对公证的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XX到公证处办理指定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办理公证遗嘱的行为,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按照《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不应适用《合同法》。

  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李XX签订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李XX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父亲武*章于2000年11月26日去世。李XX与武*章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武*庭、次子武*丰、长女武XX。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李XX,其中5间号已于2006年6月办理拆迁手续。

  2015年8月24日,被告武XX与李XX签订了《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并在北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承租人李XX同意本人死亡后,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龙王庙东*号*门号*、*号公有住房指定过户给武XX,即由承租人李XX的女儿承租。二、武XX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如被指定人武XX先于承租人死亡,或因申请过户时户籍已迁出本市,或承租人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的,则本项指定失效。四、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应当于本协议解除三日内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备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协议人应当在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将协议书送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六、协议人应在本协议第四、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协议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武XX签字,李XX按手印、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武XX与李XX签订《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涉诉房屋系登记在李XX名下的公有住房。李XX的配偶武*章已于2000年11月26日去世,法律允许公有住房权利人在生前指定承租人在其去世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李XX与被告武XX签订《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并在北辰公证处就该《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北辰公证处于2015年9月8日出具(2015)津北辰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虽认为公证时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李XX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有小脑萎缩,对公证处公证是否系李XX真实意愿存有异议。公证书系公证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据公证程序依法核实了相关材料、进行了相关事项询问,并提存了当事人的指纹等,未进行录音、录像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原告对公证过程的怀疑、对公证书效力的异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武*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网站报道、新闻稿,证明公产房指定承租视为原承租人所立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录像,否则遗嘱有瑕疵或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协议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李XX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已经过公证程序,且符合本市关于公产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政策,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李XX患有脑梗及小脑萎缩等疾病,但并不足以证明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经录音录像并不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指定承租人的行为属立遗嘱的行为,协议应为无效,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姚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9-06-04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