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10814号
原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天津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连立泉,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13元,以及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以439213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利息为180077.33元;
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XX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地铁X号线工程X部分第X合同段X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天津XX公司经核算后签订了《工程分包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XXX元。截止到原告诉讼前,被告天津XX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XXX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439213元被告天津XX公司以被告天津XX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为由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天津XX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价款、地点等内容;
2.工程分包结算书,证明原告、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共同签署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款为XXX元;
3.转账记录5张,证明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合同不是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天津XX公司无关。同意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需要跟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结算完以后才能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截至2019年7月14日利息为111450元。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诉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备用章,原告系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天津XX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天津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系被告天津XX公司子公司,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天津XX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地铁X号线工程X部分第X合同段X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XXX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对案涉工程经结算签订工程分包结算书,共同确认工程价款为XXX元。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01元,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439213元工程款未支付。结算书中未对利息和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天津XX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合同无效或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情况下适用的条款,现原告基于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具有合同效力的专业分包合同进行施工,原告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工程也已验收合格,且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被告天津XX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439213元并无异议。原告作为专业分包合同的一方,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天津XX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津XX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39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XX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逾期利息180077.33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结算书中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作为依据,计算后金额为111450元,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XX公司以439213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支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计算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XX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9213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天津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但被告天津XX公司作为被告天津XX公司的子公司,在工程分包结算书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天津市XX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XX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向原告河北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921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439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河北XX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逾期利息111450元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3元,减半交纳4996.5元,保全费2716元,共计7712.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