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4484号
原告:林XX,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XX,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林XX与被告罗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XXX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六盘水市水城县两路口至立火二段公路项目前期周转资金,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7年7月份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2.银行流水3份;3.证人刘XX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4.证人王XX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5.证人朱X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
被告罗XX、李XX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XX、李XX向原告林XX借款,原告林XX分别委托刘XX、王XX、朱X向被告罗XX、李XX转款,刘XX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XX转款250000元,王XX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XX转款250000元,朱X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罗XX转款500000元。被告罗XX、李XX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罗XX、李XX向原告林XX借款XXX元,于2017年7月份还清,月息按3%计算。被告罗XX、李XX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XX向被告罗XX、李XX提供借款,被告罗XX、李XX向原告林XX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XX、李XX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XX、李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罗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