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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陈XX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26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俊,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赖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华XX公司进行报关、支付外汇、货物运输等。该协议第五条关于“代理进口报关操作及结算”条款约定了原告收取代理费的标准和方式,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也明确约定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9日代被告华XX公司支付或者垫付相关款项和费用美元139372元,按照当日中国XX10点钟美元卖出价汇率折合人民币865207.44元,另于2015年3月21日代缴海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17245.60元(以下金额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按照代理进口协议应收取报关代理费9824.53元,合计应收款992277.57元,应收日期为3月29日。被告华XX公司于4月15日向原告交付一张4月24日到期的银行托收支票,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先后于4月27日、5月4日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款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38万元、2015年6月26日付款5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5万元、2015年7月28日付款5万元、2015年8月7日支付15万元,截至2015年9月7日仍有448392.03元未付。被告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XX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无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48392.03元整(包含本金312277.57元,资金使用成本费、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分别为125890.54元、10223.92元,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X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欠款金额为420653.01元,违约金以42065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资金使用成本费不再请求。

  被告华XX公司、被告陈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从深圳各口岸进口货物建立代理关系,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实施代理进口报关、支付外汇、货物运输等行为;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的费用(包括货款、税款、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按规定承担,如乙方垫付,甲方应在本协议或协议附件规定期限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第3.5条);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甲方需提前按照汇率换算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以支票或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指定境外借应商支付外币,兑换汇率真以支付货款当日XXX公布为准(第5.3.1条);货物进口中国XX需向海关缴纳17%的增值税或其他关税,此税金由甲方负担,乙方可代为支付,甲方按实际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人民币(第5.3.3条);乙方根据甲方申报货物货值收取代理费,垫付货款的代理费为完税后的1%(垫付日算起不超过10天,单次垫付金额不超过15万美元,代理费=(货值×报关实时汇率+关税率+增值税)×代理费率,最低收费600元/票(第5.3.4条);结算时间,自付款之日起10天内回全款(第5.3.6条);如甲方延迟付给乙方货款,每迟付款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应付款金额每天0.1%的资金使用成本费(第7.1条)。

  2015年3月19日,被告华XX公司因购买一批芯片,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向XX公司支付货款139372美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139372美元,按支付货款当日XXX公布的美元卖出价计算,折合人民币865207.44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批芯片进口报关的海关税款117245.6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华XX公司签收该批芯片。后被告华XX公司为支付原告款项,向原告开出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付款金额为992277.57元的XX银行支票,该支票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因被告华XX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账户止付被付款银行退回。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本案代理律师向被告华XX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本案欠款。

  2015年5月21日,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华XX公司拖欠原告款项XXX.28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8月11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代为支付款项992277.57元,应收日期为3月29日。现我司已支付部分款项,仍有420653.01元未付(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鉴于双方的合作基础及本人的现实情况,在此贵司作出还款承诺,余款(含本金312277.5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最迟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本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上述日期前未还清款项,按照所欠金额的10%每月计算违约金,且贵司有权随时起诉要求还款。”

  以上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付款委托书》、委托报关清单、《税费单详细信息》、《皇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送货单》、XX银行商务账户结单、XX银行支票及银行进帐单、《退票理由书》、《律师函》、XXX邮递单及投递信息、XX银行收款回单、《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华XX公司代垫货款及税款,被告华XX公司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XX作为被告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华XX公司尚欠原告余款为420653.01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所欠金额的每月10%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华XX公司偿还欠款420653.0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欠款420653.01元的每月10%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欠款420653.01元实际已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低为以欠款420653.01元为基数、按每年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陈XX作为被告华XX公司的独资股东,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XX对被告华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XX公司、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欠款42065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653.01元为基数,按每年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被告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XX(代)


  • 2015-12-09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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