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
被告人柯XX。2007年1月28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俊、倪XX,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XX以深南检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XX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赖俊、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XX指控:
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柯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和妻子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9栋1楼某杂货店内,利用互联网在名为“宝马”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每期投注成功,柯XX将获得上家以投注金额10%的返利。2015年2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上述某杂货店,当场抓获前来投注的赌客王XX等人,并现场查获柯XX用于接受下注的XX手机及XX笔记本电脑各一部。当日在民警实施抓捕时,柯XX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使用家乡话让假期在其店内帮忙的侄子柯XX为其顶罪,让柯XX承认自己就是开设赌场的老板,后民警随即将柯XX抓获,柯XX则暂时逃脱了法律制裁。经在缴获的电脑“六合彩宝马”下注系统中统计,2015年2月24、26、28三日柯XX共接受下注80单,下注额为人民币70380元。
事后,柯XX向民警举报其叔叔柯XX才是开设赌场的老板。2015年6月28日,柯XX在深圳XX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3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柯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投注有二十多笔是其自己投注的。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与普通的开设赌场有所区别,其本人投注较多,其主要收入系其士多店,主观上没有触犯法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中需要其照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XX手机、XX笔记本电脑、投注单等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开户及账户交易明细,检举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人柯XX、王XX、陈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柯XX、王XX、陈XX对被告人柯XX的辨认笔录,电脑及手机下注信息及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赌资、作案工具XX手机及XX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