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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吴XX、元氏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津0116民初8300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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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3009号

  原告:姚XX,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交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交口县。

  被告:元氏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梁*全,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XX。

  负责人:邓*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元氏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李XX、梁*全、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唐山*保)、中XX公司(简称**保险)、中国XX公司(简称石家庄*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松、石家庄*保、唐山*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李XX、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56176.79元。其中,医疗费534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16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山*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在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保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吴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梁*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与顺行停在第三车道被告李XX驾驶梁*全所有的牌照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被告吴XX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

  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李XX驾驶证、被告XX公司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被告梁*全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唐山*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石家庄*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保险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灵石县段纯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原始票据等证据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XX公司与吴XX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XX公司为出卖方,吴XX为购买方,XX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吴XX尚未付清购车款,但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XX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向法庭提供双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

  被告唐山*保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辩称:原告为投缴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乘车人,该保险包括意外伤残20万元、意外身故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就本案应适用意外医疗2万元理赔,方式为先付100元,剩余保险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赔付80%。因被告吴XX驾驶证为C型,没有资格驾驶大型牵引货车,根据我司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第6条第三项规定属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我司不予理赔。其向法庭提供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一份。

  被告石家庄*保辩称:原告为投缴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乘车人,该保险限额5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XX、李XX、梁*全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吴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滨高速由北向南第三车道行驶,与顺行停在第三车道被告李XX驾驶梁*全所有的牌照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被告吴XX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此,原告诉请赔偿。

  牌照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与吴XX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XX公司为出卖方,吴XX为购买方,吴XX尚未付清购车款,吴XX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车从事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XX、梁*全未出庭,未证实双方各自免责事项。

  牌照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山*保处投缴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保处投缴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处投缴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辆乘车人,该保险包括意外伤残20万元、意外身故2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就本案应适用意外医疗2万元理赔,方式为先付100元,剩余保险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赔付80%。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李XX驾驶证、被告XX公司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被告梁*全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唐山*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石家庄*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保险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灵石县段纯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原始票据,被告XX公司提供双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全已向唐山*保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梁*全投缴交强险的唐山*保在梁*全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保在梁*全所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保在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在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先付100元,剩余部分赔付80%。仍有不足,由被告吴XX赔偿。

  其理由是XX公司与吴XX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XX公司为出卖方,吴XX为购买方,XX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吴XX尚未付清购车款,但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XX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据,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评析:

  第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3412.99元,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泰达医院、灵石县段纯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原始票据,均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支持,由被告唐山*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023.9元。剩余30389.09元由被告石家庄*保、**保险按照投保额5: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保赔偿21706.49元,**保险应承担赔偿比例数为8682.6元,实际应赔偿6966.08元((8682.6元-100元)*80%+100元),剩余1716.52元由被告吴XX赔偿;唐山*保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非指定医院就诊费用以及用血互助金费用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保险抗辩被告吴XX超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不予理赔的意见,经查,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第6条第三项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应理解为无证驾驶,不应理解为超驾,此意见亦不予采信;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原告住院16天,以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唐山*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0元,剩余1120元由被告石家庄*保、**保险按照投保额5: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保赔偿800元,**保险应承担赔偿比例数为320元,实际应赔偿276元((320元-100元)*80%+100元),剩余44元由被告吴XX赔偿;

  第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163.8元,结合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8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唐山*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过高有据,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梁*全所缴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3.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元氏县XX公司所缴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6.49元;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元氏县XX公司所缴出入XX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2.08元;

  四、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5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吴XX负担161元,由被告李XX、梁*全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2017-09-1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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