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倪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俊,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代: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考勤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中2014年9月的有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无涂改部分予以认可;56.5按15.58元计算,加18天是按底薪4900元÷26天计算……”,“审:被告,说明工资计算方式。被告:底薪4900元+加班小时×15.58元+4900元÷26天×加班天数+安全补贴200元+安全奖100元+职务津贴2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范XX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范XX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XX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袋,主张范XX虚假申请加班,虚报加班小时数,导致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逐月剧增,XX公司在原审及二审还主张范XX包月工资为4900元(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范XX认可XX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份考勤表上未涂改部分的内容,2014年9月份考勤表未涂改部分显示范XX休息日工作7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另有加班时间合计56.5小时(包含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合计40小时,休息日8小时以外加班时间合计16.5小时);第二,由于范XX在原审庭审时两次陈述以“底薪4900元÷26天”方式计算其工资,故本院采信XX公司主张,认定范XX包月工资为4900元(包含休息日4天加班工资);第三,范XX在原审主张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每小时15.58元。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即便根据范XX主张的加班时间,范XX2014年9月份包月工资外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196.78元【15.58元×40小时×150%+15.58×(8小时×7天+16.5小时-8小时×包月包含4天)×200%】,根据范XX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的2014年9月份工资计算方式,其9月份工资总额为7596.78元(4900元+2196.78元+安全补贴200元+安全奖100元+职务津贴200元),而范XX已经领取XX公司发放的2014年9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8520元,故XX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范XX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无需支付范XX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差额。
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范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范XX以XX公司存在克扣2014年9月加班工资情形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本院已经认定XX公司足额发放了范XX2014年9月份加班工资,范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范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XX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范XX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39.56元。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范XX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4039.56元未起诉,视为认可;原审据此判决XX公司支付范XX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4039.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范XX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638.20元;
四、上诉人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范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范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冼 朝 暾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