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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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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32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开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抢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丁XX,安徽XX实习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二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犯盗窃、抢夺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及其辩护人朱X、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7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秦X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泗城镇南XX环原济民药店东边,趁被害人黄X在卖被罩之机将其放在三轮车驾驶室内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

  二、抢夺事实

  2019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秦X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泗XX南XX买鱼,恰巧看见被害人李X卖完鱼后在清点钞票,遂尾随被害人李X到泗县渔民上岸小区西大门西侧时将其喊住,谎称其三轮车上的东西掉地上了,被害人李XX以为真并下车查看,被告人秦X趁机将被害人李X放在三轮车坐垫下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0元。后被告人将4800元交由其妻子崔X,案发后被泗县公安XX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X。

  被告人秦X于2019年4月12日在泗县开XX内被泗县公安XX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抢夺均数额较大,数罪并罚,盗窃罪构成自首,抢夺罪构成坦白,建议盗窃罪在十个月以下量刑,抢夺罪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第一起盗窃罪是自己主动交待的,有自首情节;第二起不应当是抢夺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1、对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2、对于抢夺罪被告人并没有谎称被害人车上东西掉了,被告人获取财物是采取秘密、平和的手段,被害人并不知情,后被害人喊人、追赶是被告人作案既遂后的自救行为,被告人没有公然夺取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不具有任何伤亡可能性和危险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涉案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7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秦X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泗城镇南XX环原济民药店东边,趁被害人黄X在卖被罩之机将其放在三轮车驾驶室内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替被告人交到本院2000元,已经退赔给被害人黄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黄X于2017年10月25日9时08分报案而案发。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秦X指认泗县泗城镇南XX环原济民药店是其盗窃的现场。

  (三)收条,证明被害人黄X收到被告人亲属退赃款情况。

  (四)被害人黄X陈述,2017年10月25日上午7时50分,她在泗城南一环药房东侧卖被罩,手提包放在三轮车的驾驶棚内。上午9时发现手提包被盗,里面有2000元现金,银行卡一张。听旁边人说是一个个子不高,胖脸,四五十岁的中年人骑摩托车偷走的。

  (五)被告人秦X供述,2017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上午,他骑摩托车到泗县泗城镇南XX环原济民药房门前,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推着一个电动三轮车卖被罩,三轮车驾驶室里有一个黄色单肩包。他就到三轮车的左边打开车门将黄色包拿走了。包内有2000元,他把钱拿出来后将包扔在路边。

  二、抢夺事实

  2019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秦X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泗县泗XX南XX买鱼,恰巧看见被害人李X卖完鱼后在清点钞票,遂尾随被害人李X到泗县渔民上岸小区西大门西侧时将其喊住,谎称其三轮车上的东西掉地上了,被害人李XX以为真并下车查看。被告人秦X趁机将被害人李X放在三轮车坐垫下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800元。后被告人将4800元交由其妻子崔X,案发后被泗县公安XX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X。

  被告人秦X于2019年4月12日在泗县开XX内被泗县公安XX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吴X于2019年4月11日10时53分报案而案发。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秦X指认泗县XX泗XX南XX西门前是其抢夺的现场。

  (三)扣押笔录、领条,证明泗县公安XX从崔X处扣押4800元,已经被李X领取。

  (四)证人王X证言,证明2019年4月11日上午她在渔民上岸小区楼上阳台洗衣服,正好看见李X三轮车停在她楼下水泥路上,李X到三轮车后面去拾一个塑料袋子。一个男的到三轮车跟前把坐垫掀开,把李X钱包拿出来骑摩托车就跑了。她在楼上问李X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你可认识,你包被人拿走了。李X一看见包被抢跑了,跟上就撵没有撵上。

  (五)证人崔X证言,证明2019年4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秦X给她5000元,说是朋友还她钱的。

  (六)被害人李X陈述,当天上午10点20分左右,她在四五大桥南菜市场卖鱼,卖完鱼钱包放在三轮车前面坐垫下面箱子里,她骑三轮车回家。到泗XX南XX西边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撵上她,说她车里东西掉了,她转脸看是车上红色大塑料袋掉了,她说不要了,那人说里面有个桶,她才停车往后跑去拾塑料袋子,里面没有桶。她回到车跟前,王X在楼上问她骑摩托车的人可认识,他把你包拿走了。当时她没有看到那人拿她包,她回到三轮车跟前,坐垫已掀起来了,那人骑摩托车往东跑了。她跟着就撵那个人没有撵上,那个人骑摩托车到小区东头,看没有路了,又从南边拐回头,从南边一排楼房南边往西跑到104国道往北跑了。后来他孙子吴X听说这事就报警了,她被抢走4800元。

  (七)被告人秦X供述,2019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他骑摩托车到泗县泗XX南XX准备买鱼,看见卖鱼的老太太坐在那儿数钱,数完后放进一个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三轮车坐垫下面。他就骑在摩托车上距离老太太有五六米位置等着,十来分钟后老太太卖完鱼骑三轮车回家,他就骑摩托车尾随在老太太后面十来米距离。快到路东XX时,老太太掉了一个红色塑料袋,他想转移老太太注意力,就喊老太太你后面塑料袋掉了。老太太下车到三轮车后面去拾红色塑料袋,他下车到三轮车跟前,掀开三轮车坐垫拿出包就走了,坐垫没有放下。他一边骑车一边把皮包里的钱掏出来装在裤子口袋里,到东边没有路,他绕一圈又往西跑,老太太就在后面一边撵一边喊,喊什么记不清了,到了西边104国道,他又骑车往北跑了一二十米,把皮包扔了。他骑摩托车向北过泗XX右转到泗县开XX接孙子回家,在幼儿园门口将钱拿出来数是4800元。这4800元他凑够5000元,晚上到家给老婆崔X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X身份信息。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秦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X于2019年4月12日11时许,泗县公安XX在泗县开XX内将准备接孩子的被告人秦X抓获。

  4、照片,证明被告人秦X居住的简易房;崔XX认秦X作案时穿的上衣、鞋子和抢夺的现金;秦X指认抢夺时所骑的摩托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盗窃罪是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而本案被告人秦X尾随被害人,采取欺骗手段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出其不意,夺取被害人财物,而被告人秦X当时完全不计较被害人是否随时能够发觉,其行为具有公然性,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赃款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盗窃罪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秦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9-07-31
  • 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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