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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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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324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丁XX,安徽XX实习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蒋X、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周X与被告人金XX妻子刘X在泗县泗城镇中城XX吃饭,从饭店出来在饭店东侧,被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金XX用拳头打伤鼻部,被害人周X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XX于2018年12月26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书证、手机截图、电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周X与被告人金XX妻子刘X在泗县泗城镇中城XX吃饭,从饭店出来走到饭店东侧时,金XX上前用拳头把周X鼻部打伤,被害人周X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XX于2018年12月26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周X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XX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5396.81元,后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周X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金XX赔偿周X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周X对金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同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XX身份情况。

  (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金X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XX经电话通知到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四)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周X于2017年10月25日13时36分报案至泗县公安局而案发。

  (五)调解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周X对被告人金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X被人打伤造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视听资料

  录像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被害人周X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中午,他和刘X在中城街光仔鸡窝饭店吃完饭,走到光仔鸡窝饭店东边的十字路口,准备往北拐时,感觉头后面被人砸一下,他当时就感觉头一懵,他本能两手抱头弯腰躲,看见他身后有2-3人一起上来打他,他因为两腿的膝盖才做的手术,他也没有还手之力,就感觉对方对他拳打脚踢,鼻子就被打出血了,脸上都是血。他看打他的人中间有他同学刘X的丈夫金XX。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场的时候,金XX等人已经走过了。他没有看见对方拿东西打他。被打伤住院后,金XX打他电话讲:“我和刘X要是离婚了,都是你的事情,你让我们夫妻感情成为这个样子了,我不会放过你的”。

  五、证人证言

  (一)周X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中午,金XX从背后上去用手往周X的头、脸打,周X往前挣跑时,金XX撵到光仔鸡窝东边十字路口中间时,金XX上去打周X时,周X还手打了金XX一拳,他看见周X还手了,他就上去抬右脚往周X腿上连续踢三下,周X挣开金XX后就顺下坡往北跑。当时打架没有别人参与,就他和金XX打周X的。他没有打周X的头和脸部,只是用脚踢了周X的大腿前面。他和金XX都是空手打的。

  (二)刘X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5日,金XX与周X打架时,她在场拉架的。

  六、被告人金XX供述,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中午,他从车里下来之后,他上去用拳头打周X的头和面部,周X往东边跑,他跟撵打,这时周X也到场了,周X上去用脚踹周X一脚,周X也还手打了他右胸口一拳,他妻子拽他不许打的时候,周X挣开他的手往北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金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并认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金XX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金X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9-10-10
  • 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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