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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洪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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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闽0583民初1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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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XX与洪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1273号

  原告:廖XX,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XX律师。

  被告:洪X新,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廖XX与被告洪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迟延还款的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称其欲投资开办一家牛排店,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投资该牛排店,原告予以同意,便陆续交给了被告45万元用于该店的筹办及经营,并口头约定该牛排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占该牛排店30%的股份。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10月11日,原告偶然发现店铺关门了,便去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称该店难以继续经营,便关掉店铺,打算卖给他人。原、被告便就之间的经济往来某行结算,当日,被告便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纸的上部是被告就其个人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安溪凰品果木牛排转让出去还清;下部是牛排店清算后被告就其应退回给原告的投资款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当初投资的牛排店全称为泉州市XX公司,住址为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经岭村西XX内15号,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尚且存续但不在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前往公司注册地寻找该公司并未发现该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10万元的还款义务,又30万元的欠款已到期,经催讨被告依旧不予还款。

  被告洪X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洪X新确认向廖XX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结欠廖XX30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嗣后,洪X新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廖XX提供的《借条》2份(写在同1张纸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X新向廖XX借款10万元、结欠廖XX3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X新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廖XX有权要求洪X新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10万元、30万元利息起讫点分别为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之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洪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洪X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XX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计3785元,由被告洪X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1-3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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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律师,毕业于海南大学法学专业,工作期间办理、协助办理了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等一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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