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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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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苏0591执21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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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元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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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21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杰。

  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XX。

  被执行人:许XX,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XX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XX公司工程款131XXXX6668.21元;二、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XX公司利息及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XX.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863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浙江XX公司、许XX对上述第一、二项浙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XX公司、许X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浙江XX公司追偿;四、苏州XX公司就其工程款131XXXX6668.21元在因其装修而使绍兴龙x中XX号楼(喜xx酒店宴会厅及多功能厅)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490元,合计185547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36963元,由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许XX负担14858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XX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以(2017)苏05执258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办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6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7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7年6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7年7月15日,本院向苏州市XX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浙江XX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函,载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浙江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6、2017年6月30日,本院收到浙江XX公司破产管理人告知函,载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7、2017年11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8XXXX335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如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昉


  • 2017-11-27
  •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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