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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X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苏0106刑初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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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92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户籍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永顺县。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蔡元杰,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X、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徐XX、蔡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彭XX在其住处以80元每克的价格向余X贩卖大麻30克,余X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彭XX支付毒资人民币240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彭XX在其住处以人民币80元每克的价格向余X贩卖大麻24克,余X通过微信向彭XX支付毒资人民币1920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彭XX在其住处以人民币80元每克的价格向余X贩卖大麻20克,余X通过微信向彭XX支付毒资人民币16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彭XX在其住处湖南省长沙市,从其住处缴获大麻一包(净重64.2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彭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彭XX退出赃款人民币5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案发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余X的证言,被告人彭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审理中,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XX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92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08-14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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