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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公司、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川0525民初2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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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公司、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XX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2296号

原告:陈XX,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葛XX,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xx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xx路xx号x层x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XX,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XX,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xx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葛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62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颜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颜XX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摩托车自古蔺往永乐方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车辆偏离原行驶路线,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颜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陈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6天,后进行第二次手术时住院9天。经鉴定,陈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颜XX驾驶的川X号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依据与被告颜XX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申请对陈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日期、营养日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颜XX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川X号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交强险,该案的所有赔偿均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颜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29874.89元,同时判令原告返还借支的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被告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古蔺县往永乐方向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颜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术后1、2、3、6、9复查X片,根据X片决定负重及钢板取出时间;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该次住院共计26天。2017年6月3日,原告以需取出固定物再次入古蔺县人民医院医治,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等对症治疗,术后14天拆线;2.术后3月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外伤;3.术后1、2、3月门诊随访摄片;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该次住院共计9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7265.89元,该款由被告颜XX垫付。2017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葛XX委托四川菲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陈XX的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陈XX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XX的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或按实支付”。该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由被告颜XX垫付。因被告XX公司对此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3日,古蔺县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1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79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不能构成伤残,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90天(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11月15日,陈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八医院购买一支芭克硅膏,支付850元,2017年3月19日,陈XX复印病历花费19元,上述费用由颜XX垫付。另查明,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颜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XX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颜XX负担。本案中,原告陈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134.89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过高,因各方对第二次鉴定营养期均无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支持2700元。4.主张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原、被告方对第二次鉴定护理期均无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再次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考虑受伤后入院治疗及鉴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主张住宿费300元,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因该次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本院未采信对该次鉴定结果,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合计41734.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32234.89元(28134.89元+1400元+27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xx村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支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500元(9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颜XX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用22234.89元(32234.89元-10000元),扣除垫付的30034.89元,对其超额垫付的7800元(30034.89元-22234.89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700元(10000元+9500元-7800元)后,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被告颜XX要求原告归还借支的5000元,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1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XX


  • 2017-12-28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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