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与王XX、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1249号
原告:曹X,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XX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XX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曹X与被告王XX、罗XX、古蔺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被告罗XX、被告古蔺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大米款265,202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损失23,934.48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31日,合计289,136.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被告王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进行大米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米xx”大米和“莲花xx”八批次,货款共计1,136,986.00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XX和被告罗XX向原告分九次累计支付货款821,780.00元,还欠原告货款315,202.00元(应为315,206.00元,差4元结清)。被告王XX于2016年7月14日给原告曹X出具了315,202.00元的欠条附上了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落款人为被告古蔺县XX公司并亲笔签名。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XX支付了原告曹X50,000.0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265,202元的《欠款证明》,仍然承诺下欠货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落款欠款人为被告古蔺县XX公司并亲笔签名。原告数次找被告王XX和被告古蔺县XX公司催要下欠货款,但被告王XX和被告古蔺县XX公司以公司和个人“账务未结算清楚”为由相互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仅是公司股东,其签字行为和转款行为均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原告曹X和被告古蔺县XX公司实为缔约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货款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罗XX辩称,自己只晓得老公王XX在XX公司上班,偶尔自己会帮忙转账,但是转账的时候都是王XX的老婆拿钱来一起去转的。
古蔺县XX公司辩称,1、2015年的时候,被告王XX入伙古蔺县XX公司,入伙资金是30万,是分多次出资的。2、被告王XX入伙后,他就负责粮食的购销,王XX的职责就是拉货出去,把货卖了后,不管是否收到钱,都要向被告王XX报账,到一定货款了再把钱拿出去支付。3、因为被告王XX和法定代表人王XX在算公司账务的时候,双方的账目不清楚,公司才没有把钱支付给原告的。4、与原告的交易都是被告王XX出面的,与公司无关,不应该由公司担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蔺县XX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XX。2015年4月,被告王XX投资30万元入伙古蔺县XX公司,成为公司合伙人。二人合伙后,其工作分工为被告王XX主要负责对外联系进行货物的购销,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公司的财务。2015年6月4日,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在原告曹X处购买“米xx”和“莲花xx”两个牌子的大米,后来被告王XX又以被告古蔺县XX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两个牌子的大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王XX供应的大米货款共计1,136,986.00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今欠曹X大米货款315,202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50,000元,下欠265,202元,约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古蔺县XX公司。注:以上所欠由公司财务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XX和被告古蔺县XX公司催要该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还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罗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原告曹X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王XX与被告罗XX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王XX提供的《目录表》、《出库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作为古蔺县XX公司的合伙人,且其主要负责公司货物的购销,被告王XX与原告曹X进行大米的采购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古蔺县XX公司表示自己是在原告来公司催要货款时才知该笔欠款,但是被告王XX与原告曹X之间的交易,被告古蔺县XX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因此,被告王XX的采购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古蔺县XX公司的采购行为,被告王XX向原告曹X确认尚欠货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古蔺县XX公司承担。被告罗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XX忙不过来时帮其向原告打款亦是被告王XX的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被告罗XX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蔺县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支付货款265,202元,并从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古蔺县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X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