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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与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川0525民初24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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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X与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244号

原告:闵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闵X与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被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2376.63元(庭审中变更鉴定费,增加1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闵X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护家镇街上沿天堂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堂村(小地名:小险坑)处,因超越前方由钟XX(原告丈夫)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钟X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闵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闵X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部及膝部软组织擦伤;5.左侧耳廓裂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超出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

被告钟XX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被告在前面行驶,是原告追尾,被告应当只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都没有购买保险,应当直接按照责任比例大小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12时10分许,闵X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护家镇街上往护家镇天堂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堂村(小地名:小险坑)处,因超越前方由钟XX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钟X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闵X、刘xx、钟XX、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山交通管理中队作出古公龙认字[2018]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闵X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侧颞顶部及膝部软组织擦伤;5.左侧耳廓裂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因被告钟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古蔺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闵X自2017年2月24日起在XX公司担任针车组长。原告父亲闵Xx生于19xx年xx月xx日,母亲万xx生于1957年2月14日,闵Xx、万xx夫妇育有三子,长子为闵Xx、次子为闵X、三子为闵某。原告闵X与妻子罗xx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闵Xx、201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闵贺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闵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XX承担30%责任。被告钟XX驾驶无牌且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55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30元/天×12天=360元;4.护理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27×20年×10%)+(21991元×19年×10%÷3)+(21991元×19年×10%÷3)+(21991元×8年×10%÷2)+(21991元×10年×10%÷2)=109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误工费,本院结合病历、酌定支持(12+120)天×120元=1584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835元,第二次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垫付,因三期鉴定和续医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伤残等级未改变,故本院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续医事实之后按实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55720元(取整),由被告钟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的357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25004元,被告钟XX承担30%即10716元。上述款项中,被告钟XX共计应承担130716元。

综上所述,被告钟XX应赔偿原告闵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71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1307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闵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716元;

二、驳回原告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闵X负担145元,被告钟XX负担3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将应承担的份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XX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1-16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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