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153号
原告:蔡X,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XX实习人员。
被告:王XX,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蔡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其中25万元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其中11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份,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月利率3%,按季支付利息,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后又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每月支付3300元利息,借款时间至2015年1月30日止,后又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在二郎镇人民政府支取150000元支付利息。约定的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月利率3%,按季度支付利息,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又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300元利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日期至2015年1月30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被告又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两张、取款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又因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利息,经核算,可以抵扣其中25万元借款20个月利息,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故对原告请求其中25万元借款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11万元借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借款360000元,其中25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余11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X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