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1、袁X2等与袁X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479号
原告:袁X1,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告:袁X2,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袁X3,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袁X4,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袁X5,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某(袁X5之女),女,200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袁X6,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袁X1与被告袁X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袁X2、袁X3、袁X4、袁X5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2、袁X3及袁X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钟X,原告袁X5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某,被告袁X6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X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丁XX死后可供继承的存款14687元,自己应得2448元由被告袁X6给付,同时判令被告袁X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同时还有同胞姊妹袁X2、袁X3、袁X4、袁X5。原被告母亲丁XX于2018年3月7日死亡,死后遗留存款14687元,经查由被告袁X6取走。现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遗产进行分割,自己应得的2448元由被告袁X6给付。
被告袁X6辩称,母亲丁XX遗留的存款用于开支母亲住院期间来医院看望母亲的亲友的生活费4200元,剩余部分用于培修袁X4、袁X5房屋10900元。自己只通过银行支取12000元,剩余2000多元自己不知情。
原告袁X2、袁X3、袁X5述称,丁XX遗留的存款被告用于为母亲做斋事、翻修老房子,都是为了完成母亲的心愿,所以不要求分割。
原告袁X4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X1、袁X2、袁X3、袁X4、袁X5与被告袁X6系姐弟关系,原被告母亲丁XX于2018年3月7日死亡,丁XX死后遗留存款14687元。母亲丁XX死后,存有该存款的存折由被告袁X6保管,经查,该账户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分三次在自助取款机上支取5000元、5000元、2000元,2018年5月13日在网点柜面上支取2687元,前后合计14687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将该存折交到本院存卷。
本院认为,继承人可以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继承可供继承的遗产。本案原被告母亲丁XX于2018年3月7日死亡,其遗留的存款14687元属于遗产,其子女六人享有继承权。该存折丁XX死后一直由被告袁X6保管,截止于本案开庭前支取的存款应认定为被告袁X6持有。对该存款的处分,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被告袁X6用该存款给付母亲亲友因看望母亲产生的生活费和维修房屋,并未征得原告袁X1同意,因此对袁X1请求支付相应遗产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袁X4经本院追加参与诉讼,未到庭发表意见,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视为袁X1默示继承遗产,故被告袁X6也应当支付原告袁X4相应的遗产份额。原告袁X2、袁X3、袁X5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袁X6用该存款支付相关费用,不要求被告袁X6承担责任,是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X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1、袁X4因母亲死亡后遗留的存款14687元的各六分之一,即每人2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X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