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王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652号
原告:唐X,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林X,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王X,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唐X与被告王XX、林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林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林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XX、林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以王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王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该笔借款提供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最后甚至将原告拉黑,彻底断绝与原告的联系。
被告王XX、林X、王X未予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林X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XX与原告唐X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王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唐X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XX给被告王XX转款5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约定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最后甚至将原告拉黑,彻底断绝与原告的联系。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融资服务居间协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XX向原告唐X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转款时仅向被告转了56,4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唐X与被告王XX的实际借款数额为56,400元。被告王X虽系担保人,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唐X未向王X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应与被告王XX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借款本金人民币56,40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XX、林X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