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X行政判决书
(2018)皖1202行初14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系李*之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XX律师。
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XX。
法定代表人:杨*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师*,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白*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国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XX、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超,被告阜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9日,阜阳市国土局作出阜国土资复[2018]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华*XX、白*诉称:原告位于太和县XX的龙虾养殖场(华*XX)于2018年2月11日被一伙不明人员强制暴力摧毁,由于此前原告接到太和县三塔镇政府的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该行为系该镇政府作出,以该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太和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收到该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得知被申请人应为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随即向阜阳市国土局提出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的的复议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而不予受理。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关键证据是太和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查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在巡查时发现白*未经批准,自2017年3月开始,在太和县XX占用耕地进行水产养殖,2017年3月21日,该局三塔国土资源所对白*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太和县政府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白*非法占用耕地进行水产养殖的违法行为后,对白*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现场视频、照片,能够证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判决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刘X出庭作证:1、华*XX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现场视频、照片;3、证人李某、刘X证言,证据2、3证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实施了对原告华*XX的房屋拆除、虾池填埋的行为。4、阜阳市国土局阜国土资复[2018]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明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
被告阜阳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无相关证据材料,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于三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原告补正后,也未能提供“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拆除,虾池填埋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华*XX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2、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EMS邮寄单,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EMS邮寄单。证据1-4证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补正相关证据,被告才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补正要求提供了视频、照片,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争的行政行为是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参与实施了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证据3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华*XX因以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填埋原告虾池,破坏、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书称,对华*XX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取土的违法用地实施填埋是国土资源局所实施的行为,与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无关。2018年5月24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白*非法占用耕地进行水产养殖的违法行为后,对白*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对养殖场所及设施实施了填埋、破坏、拆除行为,同时该行为与华*XX无利害关系,华*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华*XX的复议申请。2018年6月3日,华*XX、白*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阜阳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2月11日对原告所属虾池进行填埋、对原告用电进行破坏、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6月11日,阜阳市国土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确认的行政行为无相关证据材料,建议补正。原告收悉后,提交了视频、照片。2018年6月19日,阜阳市国土局作出阜国土资复[2018]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阜阳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向阜阳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视频、照片等相关证据,初步证据表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参与了涉案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申请人权益的可能性,至于申请人权益是否真正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侵害是在审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故,被告阜阳市国土局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阜国土资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该项诉讼请求的救济途径原告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且两种救济方式不可同时进行,本案原告选择复议途径,在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中,又同时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阜国土资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诗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