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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定陶XX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鲁11民终1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洪宁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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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定陶XX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XX(莒安路东XX、晓阳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陶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陶XX公司(以下简称定陶XX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定陶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除《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外,《运营管理协议》其他约定不存在对定陶XX公司权利义务约定失衡的情形,无需通过保底条款进行平衡。1.协议中关于定陶XX公司免费使用车辆但需履行相关义务的约定系用以保障日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定陶XX公司是公平的。2.定陶XX公司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承担营运期间的相关费用符合交易习惯,公平合理。3.一审认定“如果某水泥公司不提供运输业务或运输量较小,定陶XX公司必然产生较大损失”错误。首先,一审按照“某水泥公司不提供运输业务”界定合同约定是否显失公平,放大了定陶XX公司的损失,忽视了某水泥公司的损失。在定陶XX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某水泥公司按照保底条款支付运费,某水泥公司也会遭受巨额损失。其次,如果按照“某水泥公司提供的运输量较小”界定对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则应由定陶XX公司举证根据现有的运输方量其是否存在亏损,在定陶XX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定陶XX公司必然会产生较大损失错误。最后,即便不按照保底方量计算,定陶XX公司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某水泥公司一审举证足以证实定陶XX公司已经获得巨额收益,定陶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相关费用,应认定其已获得收益;某水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证据5能够证实定陶XX公司盈利在200万以上;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8及证人张X的证言能够证实定陶XX公司不但自某水泥公司赚取巨额运费,还同时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赚取运费。二、某水泥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2.根据某水泥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观点,应从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及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使对方签订合同两方面考量合同是否显失公平。3.《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显失公平,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对等。首先,该条约定即使定陶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运输服务,某混泥土公司也应按照保底方量支付运输费用,即定陶XX公司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能够享有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次,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能够证实定陶XX公司在免费使用某混凝土公司车辆的同时向其收取高于市价的运费,该做法与承运人自行提供运输车辆的交易习惯不符,对某混凝土公司不公平。最后,某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能够证实因定陶XX公司的运营不善导致某混凝土公司三年巨额亏损,在此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某水泥公司支付2000多万元运费,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失衡。4.某混凝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判断能力,对《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缺乏正确认识,才接受了定陶XX公司关于保底方量的要求,该条款应予撤销。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而《运营管理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协议签订时某混凝土公司刚成立2年,对混凝土运输行业缺乏经验及判断能力。2015年1月21日,某混凝土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中国XX公司下发《中国XX公司关于规范商混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明确对部分人员进行裁减,某混凝土公司迫于压力需裁减100名司机,故与定陶XX公司签订协议。

  定陶XX公司答辩称:1.某水泥公司主张《运营管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约定失衡的情形,不需要通过第八条平衡,不能成立。首先,定陶XX公司虽然免费使用车辆,但除负担车辆保险费、年检费、燃油费等费用外,还需负担驾驶员工资、社保金等与运输方量无关的固定费用,故即使车辆托管后未经使用,定陶XX公司也需要支付巨额人力成本和运营成本,运输方量过小一定会给定陶XX公司损失。其次,定陶XX公司认可提供运输服务时自行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燃油费等符合交易习惯,但还需综合考量运输方量是否饱和、驾驶人员是否窝工及前述的固定费用问题。某水泥公司关于方量成本单价的测算不合理,未考虑运输方量的大小对每方运输成本大小的影响。《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保底运输方量即约定了某混凝土公司应当支付的最低运输费用,未约定该费用的支付以定陶XX公司的盈利或者亏损为前提,该费用的支付与定陶XX公司是否盈亏无关。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无经验、或在紧迫情况下签订合同;客观上,合同约定应当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一个经营多年的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不存在缺乏经验的问题;其在企业规模、经济实力上远超定陶XX公司,不存在处于劣势的问题;某水泥公司以集团公司下发要求解决富余劳动力问题的文件主张其处于“紧迫”状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合同,于2016年2月27日第一个合同年度结束时,撤销权人即应提起撤销权之诉,否则撤销权灭失。某水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主张在企业吸收合并时才得知撤销事由于法无据,且撤销权已经消灭。

  某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2.诉讼费用由定陶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某混凝土公司与定陶XX公司签订《运营管理协议》,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定陶XX公司使用某混凝土公司的搅拌车为某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还约定了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协议第八条约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伍拾捌万方,对不足保底方量的部分按保底方量计算,超出保底方量的按实际核算。”后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水泥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某水泥公司续存,某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协议签订后,首先,因定陶XX公司管理不善,时常发生送货不及时、司机私自加水损害混凝土质量等行为,降低了某混凝土公司在客户中的信誉度,导致客户混凝土采购量减少;其次,由于整个混凝土市场的萎缩,加之某混凝土公司的几个大采购方均能自产混凝土,不再需要采购水泥,导致混凝土运输量锐减,签订协议前2013年至2014年混凝土年均运输量80万方,而签订协议后的三年2015年至2017年年均30万方。故如果仍按照年保底方量58万方来计算,将导致定陶XX公司在没有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下,还能得到2000多万元运输费,有违公平原则。

  定陶XX公司一审辩称:某水泥公司要求撤销《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而本案中,无论是订立合同时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都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1.定陶XX公司诉某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审理终结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15页14行至16页16行中就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作出分析说明,认定合同条款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某水泥公司在(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案件的答辩过程中,不仅提出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的答辩意见,还提出了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情势变更等答辩意见,目的在于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定陶XX公司承担。2.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已经约定了保底运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3.合同订立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协议第八条约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58万方,对不足方量部分按照保底方量结算,超出保底方量按照实际核算;第六条约定运输混凝土每方按照25元计算,共同确定了双方约定的最低保底运费,即某混凝土公司每年至少向定陶XX公司支付58万方的运输费。双方约定保底运输费用的背景,是合同同时约定定陶XX公司在接受使用车辆时需要独立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车辆燃油费、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运营所产生的税收及在运营过程中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交通事故)等费用,定陶XX公司不得出租、出借、抵押及转卖车辆,定陶XX公司接收的全部车辆只能为某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故确定保底运输费用,是双方平等的权利义务设置,是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最重要的功能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正常的商业风险进行分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某水泥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支付最低运输费用。

  某水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某水泥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某混凝土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水泥公司的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一份、某混凝土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某水泥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某水泥公司存续,某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二、《运营管理协议》原件一份。三、2015年到2016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55页、2016年到2017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48页、2017年到2018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42页,证明合同期间某混凝土公司与定陶XX公司之间的运输方量共计916691.6方,运费2383.2051万元。四、某水泥公司2013年至2014年运输成本核算表各一份,证明如果按照某水泥公司2013年核算的成本计算,定陶XX公司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1802万元,推算出利润为581.2万元;如果按照某水泥公司2014年核算的成本计算,定陶XX公司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1953万元,推算出利润为430万元。五、2018年日照XX公司运输成本核算表一份,合同期间三年柴油油价涨幅表及价格调整表一份,日照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在人工费、燃油费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日照XX公司2018年核算的成本计算,定陶XX公司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2172万元,推算出利润为211万元,综合某水泥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成本核算、日照XX公司2018年的成本核算,对比分析定陶XX公司三年的利润远高于211万元。六、2015年至2017年某混凝土公司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某混凝土公司2015年亏损247XXXX5588.85元,2016年亏损145XXXX6520.57元,2017年纳税后所得XXX.15元,某混凝土公司三年亏损3180万元。七、2015年1月21日《中国XX公司关于规范商混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混凝土公司迫于裁员压力,在文件下发后的一个月左右,与定陶XX公司签订合同,定陶XX公司接收某混凝土公司的全部司机,某混凝土公司因紧迫情况才与定陶XX公司在《运营管理协议》中约定了第八条。八、录像光盘一份,内容是定陶XX公司用某混凝土公司的车辆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证明定陶XX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但自某混凝土公司获得2000多万元的运输费用,而且从第三方也谋取了巨额收益。

  定陶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某水泥公司与定陶XX公司在(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案件中均已提交,对证据效力及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013至2014年是由某混凝土公司负责运营,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两份成本核算表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加盖的是某水泥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公章,明显是为本次庭审制造证据,由某水泥公司单方出具,该两份成本核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某水泥公司主张;对证据五中的运输成本核算表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日照XX公司是某水泥公司目前合作的运输单位,与某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成本核算表不能独立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其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合同期间三年柴油油价涨幅表及价格调整表来源于网络,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柴油价格,对日照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的亏损,不是其免除合同义务、撤销合同条款的理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也不构成某水泥公司所主张的因集团公司要求造成的紧迫情况而签订合同。证据八录像光盘没有录制时间、内容,仅为车辆行驶、车辆停放,不能证明某水泥公司主张的定陶XX公司使用其所有车辆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并且高额获利的内容。

  某水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实定陶XX公司在合同期内利用某混凝土公司的车辆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赚取巨额运输费,如果某水泥公司再按《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约定支付2000多万元的差额运输费用,对某水泥公司显失公平。定陶XX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7年与定陶XX公司的关系,张X是日照XX公司的工作人员,日照XX公司又是某水泥公司的合作单位,某水泥公司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某水泥公司与证人在庭前就证明的内容有过合意;即使定陶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为第三方运输行为,某水泥公司也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撤销合同条款的依据。

  某水泥公司庭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和(2019)鲁11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定陶XX公司质证称认为,对《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案判决结果看与某水泥公司诉求相反,从内容看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规定;对(2019)鲁11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没有涉及本案所争议条款效力问题,不能支持某水泥公司诉求。

  另某水泥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定陶XX公司2015年至2017年会计账本及能核实2015年至2017年运输成本的相关资料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经法庭向定陶XX公司核实,定陶XX公司不同意提交,定陶XX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保底运输费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某水泥公司、定陶XX公司是否亏损、盈利无关,某水泥公司无需证明其亏损,也无权要求定陶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亏损与否,上述材料与某水泥公司诉求无关。因某水泥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未予调取。

  定陶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及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某水泥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后与某水泥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某水泥公司吸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合并后存续的某水泥公司承继和接收,某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5年2月28日,某混凝土公司(甲方)与定陶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委托管理车辆权属和车辆信息: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管理混凝土搅拌车辆运营,车辆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2.乙方按实际需要托管甲方70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搅拌车驾驶员70名,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运输服务。如运输任务量大,原有托管车辆不能按时满足时,乙方提供托管外车辆。二、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限3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受托权。三、委托管理车辆的用途、运营地点:乙方受托管理甲方混凝土搅拌车辆为甲方运输混凝土。运输地点为乙方下属各搅拌站所生产混凝土的销售施工地。四、运营车辆管理保证金:为保证甲方车辆资产安全,乙方需在接受车辆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结束后,乙方交还甲方的车辆必须保证完好,正常运行,车辆损坏乙方必须某好。如甲方进行维某,费用按某理厂实际发生数额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车辆某复后7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全部保证金,逾期未能返还保证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取损失。五、车辆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受托管理车辆在运营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运营所产生的税收、驾驶员人员工资、社保、燃油费、车辆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不包括车辆折旧费)。购买车辆保险不低于100万元。六、乙方收取运费的标准:乙方负责给甲方运输混凝土,运费标准为:1.运距在20公里以内,按25元/立方收取;运距在21-35公里以内的超过7万方,超出部分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每车运输方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算,超过5立方米按实计算,以上收费标准均为自卸和泵送。2.当甲方需要车辆运水或砂浆时,每车小于5立方米的统一按5立方米参照远距计算,超过5立方米按实计算,以上收费标准均为自卸和泵送。3.如果由于甲方或工地方出现迟延卸料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如果在此期间甲方有权运回搅拌站内处理或者调去其他工地卸料的按增加的运距计算,由甲方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计算依据。七、运营费用支付方式:每月5号前,乙方完成与甲方的账单核对,10号前出具上个月营运100%运输发票向甲方进行报账。每月的15号前根据上月实际发生费用以现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80%的营运费用,剩余20%费用月底前支付。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营运费用造成乙方误工或者损失的,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八、运输方量的核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58万方。对不足保底方量的部分按保底方量结算,超出保底方量的按实际核算。九、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交接给乙方的混凝土搅拌车辆必须能够正常运行,具备营运的一切合法有效证件,和车辆投保的明细表。2.甲方应按核对后的应付款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运营管理费用。3.甲方不得向第三方再行委托管理,允许乙方在站内按照甲方要求停放混凝土运输车辆。4.甲方有权监督车辆的使用及安全,有权不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并视车情况有权要求乙方对车辆进行整某。5.遇有混凝土大方量运输,甲方提前1日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如因甲方未提前通知造成的延期交货损失应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十、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为托管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全权负责驾驶人员的管理工作,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2.乙方负责对受托管理车辆的日常管理,车辆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外观洁净,甲方有权进行检查(每周一次),对不保持清洁的车辆一次给予200元/车的罚款。3.乙方受托管理的搅拌车辆不得进行出借、租赁、抵押、转卖等行为,乙方违反规定,甲方将对乙方进行20万元的扣罚并有权解除合同。4.乙方受托管理的搅拌车辆应全部用于为甲方指定用户运输混凝土,不得为其他方提供运输服务,因乙方对驾驶员管理不善造成工地、客户投诉,罚款由乙方承担。5.运输期间,因乙方原因致延误交货,每超1小时罚款100元,超过4小时的混凝土视为废品,乙方应按每立方300元进行赔偿,因乙方与施工方串通盗卖混凝土的,乙方应加倍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6.乙方应确保运输及卸料过程中混凝土的数量,每车载货出站时必须过磅以甲方磅单与工地方抽查收货量对比,如果是乙方运输过程中出现数量短缺由乙方负责赔偿,运输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对司机进行约束,如果出现施工方人员自行往罐车内加水的现象,司机应拍照留底交与甲方,由甲方和施工方交涉,运输途中及等待卸货时,罐体必须按规定转动,甲方随时跟踪抽查发现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乙方受托管理的车辆,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上述情形涉及诉讼,甲方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单方违约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如无故单方违约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十二、本合同到期前1个月,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必须交接完毕。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交接,或乙方拒不交还车辆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每日5万元承担甲方营运损失。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交接,甲方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每日5万元承担乙方营运损失。

  某水泥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5月28日吸收合并某混凝土公司时发现《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要求撤销《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

  一审法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定陶XX公司签订的《运营管理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从内容上看属于保底条款,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运营管理协议》约定,定陶XX公司不仅接收某混凝土公司车辆进行管理营运,还接收驾驶员,同时负担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车辆运营所产生的税收、燃油费、车辆维某费、年检费及保险费等,车辆不投入运营仅是不产生燃油费支出,但驾驶员工资、社保、车辆年检费、保险费等却是必然会产生,定陶XX公司接受某混凝土公司委托管理运营车辆,其用途仅是为某混凝土公司提供运输混凝土业务,而不能对外独立开展业务,不论某混凝土公司提供运输业务量大小,定陶XX公司均需承担驾驶员工资等必然产生的巨大合理费用,而业务量的大小显然并非由定陶XX公司所能决定,如果某混凝土公司不提供运输业务或者运输量较小,定陶XX公司必然产生较大损失,对定陶XX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故约定保底条款恰恰是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某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某混凝土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能力或处于劣势、危困状态等情况,某混凝土公司与定陶XX公司系平等主体,协议在订立时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某水泥公司主张撤销《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某水泥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某水泥公司提交运营车辆保险费用清单,证明定陶XX公司实际未按70辆交纳保险费,同时,费用清单显示在某水泥公司的运输方量逐年减少的情况下,定陶XX公司保险车辆及保险费逐年增多,证明定陶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人或单位承担了运输业务,增加了营业收入。定陶XX公司质证称:首先,清单上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清单显示投保车辆数量分别为43辆、54辆、61辆,与本案中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定陶XX公司需投保的74辆车、此后需投保48辆车不符;最后,车辆购买保险与运输方量无关,即使车辆不从事运营,仍需要购买保险。另,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就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定陶XX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账务账目及利润数额进行司法审计。

  定陶XX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1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项同答辩意见。某水泥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同,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比参照。

  本院认为,某水泥公司提交的保险费用清单系打印件,其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定陶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定陶XX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应否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水泥公司主张《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举证证实双方就第八条进行约定时,即合同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订立后双方经营情况及市场环境的变化等均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缺乏判断等情况订立合同;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平衡的事实,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从主观上看,某水泥公司主张合同订立时某混凝土公司仅成立两年,对混凝土行业缺乏经验及判断能力,才接受了定陶XX公司关于保底方量的要求。但根据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协议签订前即2013年至2014年,某混凝土公司年均混凝土运输量可达80万方,其与定陶XX公司约定保底方量58万方,远低于上述2013-2014年度混凝土年均运输量,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某混凝土公司充分参考了其往年运输量且已经进行了风险规避,某水泥公司关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时缺乏经验及判断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水泥公司主张因集团公司裁员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急需裁减司机才与定陶XX公司签订合同,某水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情况属实;且即便其主张的情况属实,亦属集团公司经营策略调整,系其内部管理事宜,某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定陶XX公司对此知情且故意利用该信息与某混凝土签订合同,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某混泥土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对于行业营销情况较为熟悉,某水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某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相关情形从而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鉴于此,在本案中,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已无分析讨论之必要,对某水泥公司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亦不予准许。某水泥公司关于《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韩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王X


  • 2019-09-10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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