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济南XX贸有限公司、孙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2287号
原告:程XX,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XX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XX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孙X,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XX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山东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
原告程XX与被告济南XX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31日程XX申请刘XX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马洪宁(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两被告某公司、孙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2205元及利息;2.孙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期为某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5年12月,某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173205元。2017年1月5日,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11000元,至今拖欠162205元。
被告某公司、孙X辩称,经查询并未发现公司对此项债务有记载,在股权转让时,刘XX等前股东并未明确表示公司存在此项债务,同时从阅卷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转让方与我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实际已经向我方交付货物,更无法证实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原件一份、发票收条原件一份、提交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法人代表信息一份、债权转让文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单。结合当事人陈述,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5日,XX公司将享有某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原告,2017年1月15日原告通知某公司及刘XX债权转让事宜,立案前亦向某公司及孙X进行了通知。某公司及孙X称不了解该债务,只有前股东刘XX清楚,XX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在刘XX那里。
某公司原名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X。
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受让债权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发票收条原件,对账单证实XX公司(即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欠付XX公司货款173205元。发票收条证明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该两份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业务,欠付货款173205元。原告自认刘XX已偿还11000元,实际欠付162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对某公司的债权,并已经进行了通知,有权就受让债权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债权经事实认定,查明某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162205元。而关于付款时间问题,对账单证明2015年12月该欠款就已经产生,原告主张以162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孙X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未能举证与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X称受让该公司时未知晓该债务存在问题,系与刘XX之间的转让合同纠纷,产生的损失赔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货款162205元。
二、被告济南XX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22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减半收取177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济南XX贸有限公司、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