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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XX照分行与山东省XX公司、XX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鲁11民初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洪宁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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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与山东省XX公司、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初152号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东XX。

  主要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宓XX,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某镇任XX。

  法定代表人:宓XX,总经理。

  被告:宓XX,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莒县室。

  被告:孙同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莒县室。

  被告:宓XX,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孙XX,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莒县XX。

  被告:薛XX,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莒县XX。

  被告:沂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以下简称中行日照XX)诉被告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沂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日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马洪宁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日照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2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2017年海信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99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上述借款。对于上述债务,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某物流公司以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以其在被告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现由于被告某物流公司信用状况下降,出现危及原告债权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原告所诉质押权自始未设立,故不享有所谓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某知应收账款虚假,违法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本案实际受益人和贷款优势主体,责任应自行承担。3.涉案应收账款的出具系被告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胡X个人犯罪行为,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出具应收账款证某并非被告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责任。

  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某细、本息偿还某细、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2017年海信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2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海信借字001号、2016年海信借字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重整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某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某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进行重新定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基础利率为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随之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实际发放借款2992万元。借款发放后,某物流公司仅于2018年6月21日付息90.81元,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亦未偿还本金。

  上述借款有以下担保: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抵押人)签订2013年营小抵字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62辆汽车(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抵押权人。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2017年海高抵补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形成期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将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变更为人民币2992万元,其他约定保持不变。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2月26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达成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后,未再进行变更登记。

  2017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及孙同某、宓XX、孙XX及薛XX(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某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7年海信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本案争议事实如下:

  涉案借款的其他担保措施为被告某物流公司以其在被告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原告主张其应收账款质押权依法成立;被告某公司主张应收账款为虚假。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的2017年海借账款质字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某被告某物流公司以在被告某公司处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

  2.2017年6月22日的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书及确认书,证某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共同向某公司送达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书,告知其3000元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原告,某公司在通知书中加盖公章,在确认书中加盖公章和法人章。

  XXX号煤炭购销合同,证某被告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基础交易事实。

  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和质押登记证某,证某上述3000元应收账款已经办理质押登记。

  被告某公司质证称,应收账款系虚假,质押权未设立;出质人并未向质权人提供与应收账款有关的债权凭证,无发票和货物收据;煤炭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可核对,该购销合同与原告公司正常交易中的购销合同亦不相符;应收账款出质确认书和通知书均系胡X个人犯罪行为,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收账款到期后,包括在历次转贷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中粮XX提出付款请求,也可说某账款虚假。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反驳证据:

  1.某公司《物资采购管理手册》、MT-201XXXX0310合同书及审批表、YCL-MT-201XXXX0420合同书及审批表,证某某公司购买煤炭均需经过严格内部审批,由淮海运营管理区采购中心统一招标,中标单位携中标通知书,经某公司各部门领导签字后方可签署由某公司统一格式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招标程序,系虚假交易合同。

  2.某公司2017年采购期间汇总报表,证某某公司2017年煤炭使用量为143453.27吨,且从未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购买过煤炭。

  3.沂南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基本设计图纸,证某某公司原煤堆棚及堆场最大储存量为1.9万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推算,某物流公司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向某公司提供煤炭3.7万吨,同时结合原告在同期另一案件中的证据,其所谓的煤炭供货量远远超出某公司库存容量,显然系虚假交易。

  4.沂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某出具应收账款是基于胡X的犯罪行为,胡X已经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5.沂南县公安局2018年6月28日、7月9日、7月13日对胡X的三份询问笔录。

  胡X供述,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其担任某公司财务部经理;其在职期间,曾以某公司的名义,为宓XX的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在中行日照XX的贷款出具过应收账款证某;出具证某时,均是由宓XX安排人开车拉着某的人员到某公司进行应收账款确认书、三方质押合同的盖章确认,其中为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5700余万元,为某物流公司确认应收账款3000万元;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从2015年开始,即以这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办理贷款业务,共贷款8000多万元,直到现在贷款也没还上;当时某公司和这两家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业务,只是为了贷款用才出具应收账款证某。

  6.沂南县公安局2018年6月28日、712日对宓XX的两份询问笔录。

  宓XX供述,2015年开始,其通过联系胡X,让胡X以某公司名义为其实际控制的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在中行日照XX的贷款出具了应收账款证某,一共贷款8700万元,转贷好几次,至今未还;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实际上的业务并不多。

  原告质证称,某公司《物资采购管理手册》、MT-201XXXX0310合同书及审批表、YCL-MT-201XXXX0420合同书及审批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某效力;某公司2017年采购期间汇总报表、沂南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基本设计图纸均与本案无关;沂南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仅涉及挪用资金,不能证实某公司主张;胡X询问笔录证实了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证某时的盖章是真实的,宓XX在询问笔录中未承认应收账款系虚假。

  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书及确认书,公安机关对宓XX、胡X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涉案应收账款出质通知书及确认书当中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系在某公司处由胡X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所加盖。同时,依据某公司2017年采购期间汇总报表、沂南某公司4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及配套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基本设计图纸所记载的煤炭消耗量、仓存量、采购情况,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大大超出了某公司的实际需求量,某公司内部账目亦无该宗货物交易的记录。从其交易方式上看,如此大批量的煤炭交易缺少发票和收据与常XX显不符。另结合公安机关对宓XX、胡X的询问笔录来看,本案能够认定被告某物流公司用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实为虚假应收账款。经本院释X后,原告仍坚持其对涉案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原告所诉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成立,被告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三)原告所诉抵押权是否成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补充协议)的效力。

  被告某物流公司与原告中行日照XX签订的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补充协议),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文本内容合法,合同均已成立。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某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根据本案已查某的案件事实,被告某物流公司掩盖事实真相,将在被告某公司处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从而骗取原告为其提供融资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某原告对此某知或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某公司存在通谋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原告不主张因受欺诈撤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坚持本案诉求的情形下,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依然有效。故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所诉应收账款质押权是否成立,被告某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内容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但权利质押登记机构对应收账款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根据本案诉讼所查某的案件事实,某物流公司依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应收账款,相应的基础交易合同也并不存在,故某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如前文所述,一方欺诈另一方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原告未主张撤销权,故涉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某物流公司未按照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权利质物,其作为出质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原告本案未提出相关主张,且与原告所主张的主合同违约责任、保证合同违约责任竞合,本案不再评判与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应以该权利标的客观存在为前提,质权不能脱离权利标的而设立。如质权标的客观上并不存在,则即便质押双方主观上就质押事项达成一致,即便已经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亦不能得到有效设立。本案被告某物流公司出质与原告的应收账款客观上不存在,原告诉请确认的应收账款质权未依法设立,本院对其针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诉抵押权是否成立。

  根据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2013年营小抵字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范围,涉案借款并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此后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债权形成期间和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将涉案借款纳入抵押担保范围,但双方未去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对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62辆车享有抵押权依法成立,但其与某物流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后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故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根据中国人民某《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才可计收复利,罚息属于贷款外的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本案复利计算基数仅为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含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原告关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某物流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部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2017年海信借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9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299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山东省XX公司已经支付的90.81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中扣除)。

  二、被告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XX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山东省XX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99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2013年营小抵字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7年海高抵补字001号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车辆(详见抵押物清单)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日照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日照市某玻璃有限公司、宓XX、孙同某、宓XX、孙XX、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9-06-03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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