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山东某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毛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山东某服务中心向孟XX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共计35000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某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孟XX于一审中主张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个月的工资条作为证据,对其加班的基本事实加以证明。一审认定孟XX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应得到1241.38元的加班工资。但这一基本事实完全错误。在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下达济劳人仲案(2016)612号仲裁裁决书中,孟XX最终被确认的加班工资也是1241.38元。但在劳动仲裁中孟XX仅提供了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条。而在本案一审中,孟XX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32个月的全部工资条。同样的案件,32个月的加班工资与5个月的加班工资居然完全相同。
山东某服务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XX的上诉,维持原判。1.孟XX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孟XX提交的工资条是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的确认,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其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山东某服务中心已经提交了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的员工考勤记录证明孟XX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孟XX提交的工资条与其主张加班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其并没有加班,根据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天数表明孟XX2013年6月上班15天,2013年10月上班23天,2014年2月上班23天,2014年3月上班21天,2014年5月上班24天,2014年10月上班18天,2015年1月上班25天,2015年2月上班24天,2015年3月上班21天,2015年5月上班24天,2015年10月上班24天,2016年1月上班25天,以上述工资条中显示的出勤天数也并不是孟XX主张的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周都单休、都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根据山东某服务中心提交的孟XX休假申请单显示2013年5月份其请假9天,与其主张的2013年5月份出勤26天严重不符,因此孟XX提交的工资条应为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2016)61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山东某服务中心向孟XX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加班费共计35000元;3.诉讼费用由山东某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XX曾是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7日,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出资人作出决定: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如再有未结债权债务由出资人(山东某服务中心)享有或承担。2017年6月2日,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完成注销登记。2016年,孟XX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加班费350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612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向孟XX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孟XX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诉至一审法院。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孟XX曾是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的员工,现在维景大酒店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山东某服务中心承继,山东某服务中心为适格主体。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61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向孟XX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该债务应由山东某服务中心承继。孟XX要求山东某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孟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某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支付加班工资124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某服务中心是否应向孟XX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35000元。本案孟XX主张2013年5月之前其每周法定休息日休息,但2013年5月之后其每周法定休息日仅休息一天,比原来每月少休息了4天,故其上述期间共加班12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55天(系孟XX推算),休息日69天。本院认为,孟XX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一审中孟XX提交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安排孟XX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孟XX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孟XX主张2013年5月之后其每周法定休息日变更为每周仅休息一天,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孟XX二审中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本身没有问题,但其又主张孟XX每周工作时间实际履行中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孟XX该项主张系关于每天延时工作加班问题,而非本案孟XX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即使孟XX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孟XX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第三,本案劳动仲裁中,双方都认可孟XX工资中“补助”项系加班费,在山东政协大厦维景XX已向孟XX发放加班费的情形下,孟XX认为其加班费少发或未足额发放,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孟XX诉请山东某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3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