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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司与定陶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1102民初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洪宁律师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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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司与定陶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XX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922号

  原告:XXXX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莒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定陶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君,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原告XXXX司与被告定陶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季XX,被告定陶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的第八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XX公司签订了《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使用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车为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协议约定了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伍拾捌万方,对不足保底方量的部分按保底方量计算,超出保底方量的按实际核算”。签订协议后,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吸收合并,合并后原告续存,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但是协议签订后,首先,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时常发生送货不及时、司机私自加水损害混凝土质量等行为,大大降低了原告在客户中的信誉度,导致了客户混凝土采购量的减少;其次,由于整个混凝土市场的萎缩,加之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几个大采购方均能自产混凝土,不需要再向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水泥,导致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运输量锐减,签订协议前2013年至2014年混凝土年均运输量80万方,而签订协议后的三年2015年至2017年年均30万方。因此如果仍按照年保底方量58万方来计算,三年原告需要支付近90万方的运输费用,90万方混凝土的运输费用至少为2000多万元。因此,在被告存在过错,且没有提供运输服务条件下,却还能得到2000多万运输费,对原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陶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管理协议》第八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在本案中,无论是订立合同时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都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审理终结并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15页14行至16页16行中就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作出分析说明,认定合同条款不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案件的答辩过程中,不仅提出了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的答辩意见,还提出了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无效、情势变更等答辩意见,目的在于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被告承担。二、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保底运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三、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在本案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接受运输车辆的同时,必须接收车辆驾驶员并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车辆燃油费、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运营所产生的税收及在运营过程中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交通事故)等费用。同时合同第十条第3小条约定“被告不得出租、出借抵押、转卖其接收的车辆”,合同第十条第4小条约定“被告接收的全部车辆只能为原告运输混凝土,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如果不约定保底方量运费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保底方量运费是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而约定,是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双方合同第八条运输方量的核定中规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五十八万方,对不足方量部分按照保底方量结算,超出保底方量按照实际核算”。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运输混凝土每方按照25元计算。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共同确定了合同双方约定的最低保底运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保底运输方量,实际就是双方约定的保底运输费,也就是说原告每年至少向被告支付58万方的运输费。双方约定保底运输费用的合同背景,是合同也约定被告在接受使用车辆时需要独立承担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车辆燃油费、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运营所产生的税收及在运营过程中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如交通事故)等费用,被告不得出租、出借、抵押及转卖车辆,被告接收的全部车辆只能为原告运输混凝土,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因此,确定保底运输费用,是双方平等的设置权利义务,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也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合同是当事人进行未来计划的工具,最重要的功能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正常的商业风险进行分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支付最低运输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撤销合同第八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XXXX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一份、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原告存续,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证据二、《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70辆车,被告接收原告车辆驾驶员70名,被告为原告运输混凝土,对运费进行了约定,且第八条约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58万方,对不足保底方量的部分按保底方量结算,超出保底方量的按实际核算”,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被告在合同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车辆运营税收、驾驶员工资、社保、燃油费、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其他。证据三、合同期间2015年到2016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55页、2016年到2017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48页、2017年到2018年运输方量结算金额统计表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42页,证明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方量共计为916691.6方,运费为2383.2051万元。证据四、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运输成本核算表各一份,证明如果按照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核算的成本计算,被告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1802万元,推算出被告利润为581.2万元。如果按照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核算的成本计算,被告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1953万元,推算出被告利润为430万元。证据五、2018年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成本核算表一份,合同期间三年柴油油价涨幅表及价格调整表一份,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8年人工费、燃油费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如果按照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核算的成本计算,被告运输916691.6方混凝土的成本为2172万元,推算出利润为211万元,综合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成本核算、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的成本核算,对比分析被告三年的利润远高于211万元。证据六、2015年至2017年原告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亏损247XXXX5588.85元,2016年亏损145XXXX6520.57元,2017年纳税后所得XXX.15元,证明原告三年亏损3180万元。证据七、2015年1月21日《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商混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迫于上级要求裁员的压力,在文件下发后的一个月左右,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全部司机,被告因紧迫情况才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第八条。证据八、录像光盘一份,录像内容是被告用原告的车辆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证明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不但在原告处获得了2000多万元的运输费用,而且从第三方也谋取了巨额收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双方在(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案件中均已提交,对证据效力及内容被告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013至2014年度是由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运营,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销,两份成本核算表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加盖的是XXXX司混凝土分公司公章,其出具的目的明显是为本次庭审制造证据,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认为该两份成本核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五中的运输成本核算表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是原告目前合作的运输单位,与原告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并且成本核算表不能独立证明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其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合同期间三年柴油油价涨幅表及价格调整表,其证据来源于网络,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柴油价格,对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的亏损,不是其免除合同义务、撤销合同条款的理由。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也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因公司要求造成的紧迫情况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对证据八光盘录像没有录制时间、内容,仅为车辆行驶、车辆停放,完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其所有车辆为第三方提供运输服务并且高额获利的内容。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合同期内利用原告的车辆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从中赚取了巨额运输费,如果再按协议第八条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多万元的差额运输费用,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原告对证人张X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从证人证言能够确实被告确实在合同期间为第三方运输混凝土,且根据原告调查被告的所有驾驶员工资发放均以现金的形式。被告对证人张X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7年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是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XX有盛物流有限公司又是原告的合作单位,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证人在庭前就证明的内容有过合意,据被告了解原告在2019年3月4日找过多名驾驶人员要求作证,大部分人员拒绝出庭,被告有两份原告与驾驶人员现场谈话录音,暂不提交,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为第三方运输行为,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撤销合同条款的依据。

  原告庭后提交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和(2019)鲁11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该案判决结果看与原告诉求相反,从内容看不能作为本案参考,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规定;对(2019)鲁11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没有涉及本案所争议条款效力问题,不能支持原告诉求。

  另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被告2015年至2017年会计账本及能核实2015年至2017年运输成本的相关资料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经法庭向被告核实,被告不同意提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保底运输费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与原被告是否亏损、盈利无关,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亏损,也无权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亏损与否,上述材料与原告诉求无关。因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法庭依法未予调取。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第15页14行至16页16行明确认定合同签订及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成本的依据,法院也未予认定,且根据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十行法院并没有认定显失公平是否成立,并确认原告可以另行采取合法的途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7日,后与原告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原告吸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及人员,由合并后存续的原告承继和接收,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2015年2月28日,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定陶XX公司(下称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委托管理车辆权属和车辆信息: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管理混凝土搅拌车辆运营,车辆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2.乙方按实际需要托管甲方70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搅拌车驾驶员70名,为甲方提供优质高效运输服务。如运输任务量大,原有托管车辆不能按时满足时,乙方提供托管外车辆。二、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限3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受托权。三、委托管理车辆的用途、运营地点:乙方受托管理甲方混凝土搅拌车辆为甲方运输混凝土。运输地点为乙方下属各搅拌站所生产混凝土的销售施工地。四、运营车辆管理保证金:为保证甲方车辆资产安全,乙方需在接受车辆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结束后,乙方交还甲方的车辆必须保证完好,正常运行,车辆损坏乙方必须某好。如甲方进行维某,费用按某理厂实际发生数额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车辆某复后7日内甲方返还乙方全部保证金,逾期未能返还保证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取损失。五、车辆管理费用:乙方承担受托管理车辆在运营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运营所产生的税收、驾驶员人员工资、社保、燃油费、车辆维某费、年检费、保险费等,不包括车辆折旧费)。购买车辆保险不低于100万元。六、乙方收取运费的标准:乙方负责给甲方运输混凝土,运费标准为:1.运距在20公里以内,按25元/立方收取;运距在21-35公里以内的超过7万方,超出部分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增加1元。每车运输方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算,超过5立方米按实计算,以上收费标准均为自卸和泵送。2.当甲方需要车辆运水或砂浆时,每车小于5立方米的统一按5立方米参照远距计算,超过5立方米按实计算,以上收费标准均为自卸和泵送。3.如果由于甲方或工地方出现迟延卸料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如果在此期间甲方有权运回搅拌站内处理或者调去其他工地卸料的按增加的远距计算,由甲方出具情况说明作为计算依据。七、运营费用支付方式:每月5号前,乙方完成于甲方的账单核对,10号前出具上个月营运100%运输发票向甲方进行报账。每月的15号前根据上月实际发生费用以现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80%的营运费用,剩余20%费用月底前支付。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营运费用造成乙方误工或者损失的,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八、运输方量的核定:年保底运输方量为五十八万方。对不足保底方量的部分按保底方量结算,超出保底方量的按实际核算。九、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交接给乙方的混凝土搅拌车辆必须能够正常运行,具备营运的一切合法有效证件,和车辆投保的明细表。2.甲方应按核对后的应付款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运营管理费用。3.甲方不得向第三方再行委托管理,允许乙方在站内按照甲方要求停放混凝土运输车辆。4.甲方有权监督车辆的使用及安全,有权不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并视车情况有权要求乙方对车辆进行整某。5.遇有混凝土大方量运输,甲方提前1日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如因甲方未提前通知造成的延期交货损失应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十、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为托管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全权负责驾驶人员的管理工作,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2.乙方负责对受托管理车辆的日常管理,车辆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外观洁净,甲方有权进行检查(每周一次),对不保持清洁的车辆一次给予200元/车的罚款。3.乙方受托管理的搅拌车辆不得进行出借、租赁、抵押、转卖等行为,乙方违反规定,甲方将对乙方进行20万元的扣罚并有权解除合同。4.乙方受托管理的搅拌车辆应全部用于为甲方指定用户运输混凝土,不得为其他方提供运输服务,因乙方对驾驶员管理不善造成工地、客户投诉,罚款由乙方承担。5.运输期间,因乙方原因致延误交货,每超1小时罚款100元,超过4小时的混凝土视为废品,乙方应按每立方300元进行赔偿,因乙方与施工方串通盗卖混凝土的,乙方应加倍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6.乙方应确保运输及卸料过程中混凝土的数量,每车载货出站时必须过磅以甲方磅单与工地方抽查收货量对比,如果是乙方运输过程中出现数量短缺由乙方负责赔偿,运输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对司机进行约束,如果出现施工方人员自行往罐车内加水的现象,司机应拍照留底交与甲方,由甲方和施工方交涉,运输途中及等待卸货时,罐体必须按规定转动,甲方随时跟踪抽查发现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乙方受托管理的车辆,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上述情形涉及诉讼,甲方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十一、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无故单方违约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如无故单方违约或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十二、本合同到期前1个月,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在合同到期后30日内必须交接完毕。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交接,或乙方拒不交还车辆的,乙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每日5万元承担甲方营运损失。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交接,甲方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按每日5万元承担乙方营运损失。

  原告本案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撤销上述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中的第八条。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5月28日吸收合并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时发现协议第八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该协议第八条,从内容上看属于保底条款,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不只是接收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进行管理营运,而且还接收驾驶员,同时驾驶员的工资、社保、车辆运营所产生的税收、燃油费、车辆维某费、年检费及保险费等均需被告负担,车辆不投入运营仅是不产生燃油费支出,但驾驶员工资、社保、车辆年检费、保险费等却是必然会产生,被告接受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运营车辆,其用途仅是为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混凝土业务,而不能对外独立开展业务,不论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运输业务量大小,被告均需承担驾驶员工资等必然产生的巨大合理费用,而业务量的大小显然并非由被告所能决定,如果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提供运输业务或者运输量较小,被告必然产生较大损失,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故约定保底条款恰恰是为了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显失公平的情形,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缺乏经验、判断能力或处于劣势、危困状态等情况,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平等主体,协议在订立时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原告主张撤销《XX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XX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X


  • 2019-04-22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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