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定陶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终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定陶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君,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陶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合同性质,理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准确适用法律和确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前提。对法律关系特征不明显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综合进行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定陶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一审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向当事人释明,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另,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另案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混凝土搅拌车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第八条关于保底运输量的约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即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应依据上述约定向定陶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底运输量与实际运输量差额部分的运费,故本案应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日照某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宪博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