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山东省某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山东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女,该院医务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XXX(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某山医院(以下简称某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季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山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山医院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1.原审法院忽略了上海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中对于“本例导丝断裂后果的发生与自身病变较为复杂以及医方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均密切相关,为两者共同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明确导丝断裂后果的发生,与自身病变较为复杂也密切相关,系季XX自身体质的因素,季XX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只是因为个人体质的原因对损害结果存在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没有某山医院的过错行为,也无法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某山医院的医生作为专业从事心脏手术的专家,应当对复杂病变有充分预估并准备紧急救险措施,但某山医院却都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对。在某山医院的医生手术中发现后,并未告知季XX及家属,径行进行手术,强行将导丝拽断,最终导致导丝断裂的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季XX的个人体质因素不能归结为季XX的过错,季XX作为被害人,不应承担对本次医疗过错的任何责任,反而某山医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法[2014]18号)中的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类似,最高院指出该指导性案例供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体质特殊,就应当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再参照“参与程度比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季XX的损失及被告某山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都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仅按照介入治疗费用6100元计算,是对于某山医院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医疗费的片面理解,某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全部的医疗费用。(1)季XX去某山医院处治疗心脏病,与某山医院系医疗合同关系,但是最终某山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出现过错,支架未完全打开,在心脏血管中遗留导丝。季XX不但未治愈疾病,反而增加了冠状动脉血栓的风险,因此某山医院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全部的医疗费。(2)根据手术光盘记录的动态图,该图可以直观看到在季XX心脏血管分支处,其中最左边的血管顶端明显狭窄,实际上就是支架未完全打开,并且很长一段导丝遗留在心脏血管中。最顶端的血管没有打开,远端支架手术做的再好,也没有任何用处。就像一个“洞穴”,洞口很小或者被封死了,洞再大也没有意义,事实上后面放置的支架同样失去了作用,那么某山医院所称的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当然属于赔偿范围。(3)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观点,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了手术过错,某山医院也会积极输液、用药或者利用仪器检测、检查、化验等进行救治,花费也不只仅是6100元的手术费。在术后,同样加强护理、加大用药量等,也增加了医疗费的支出。如不发生导丝断裂,复查和服药的时间要大大缩短,这是常识也是符合医学规律的,不需要季XX举证。对于术后,某山医院多次给护士下医嘱重点观察,并增加多次检查导丝断裂的情况,原审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让更专业的某山医院承担,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偏颇的按照举证责任原则裁判,同样是完全错误的。季XX属于冠心病的患者,因血液稠度大,血液中的物质容易附着在血管上积聚形成堵塞,心脏支架手术的意义就在于打开支架,帮助患者疏通血管,让血液供给正常。但季XX在接受手术后,不仅支架没打开,没有起到疏通血管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支架和导丝等异物,更有助于物质积聚,增大了血管堵塞的风险,手术起到了相反的作用,更加不利于季XX的健康。根据《银丰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季XX冠脉内导丝残留会增加冠脉血栓形成的几率,故需定期复查相关检查,建议半年一次,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另外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服药量可遵医嘱。”因此,季XX后期服用的抗凝药物,如阿斯匹林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华法林等都属于抗凝药物的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审核季XX提交的证据,错判后续治疗费。3.原审法院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判决某山医院全部承担。本案的侵权行为在2014年5月5日,当时季XX为58岁,本案2014年12月9日立案,在本案重审前的一审中,法院违反程序不同意季XX申请伤残鉴定,致使季XX迟迟未能做伤残鉴定,直至本案庭审中做了伤残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不能以2018年7月23日起算,应当以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再推算3个月的鉴定期限起算,还是按照20年计算。4.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本案一审辩论前,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工资69305元计算,应为34177.81元。5.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从季XX2014年5月3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4日某山医院垫付医疗费21248元后,季XX才正式出院。住院期间超过90天,都应按照两人90天计算,共28800元。6.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季XX实际住院天数l3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季XX2014年5月3日至9月4日在某山医院住院。之后又因心脏病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再次进入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131天,总计13100元。7.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太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季XX的诉讼请求。季XX在手术后,承受着内心恐惧、病痛折磨、终生服药的三重压力,度日如年。至今,感觉断裂的导丝就像定时炸弹,给季XX带来心理压力、生活质量严重下降,经常性失眠。这样时刻提心吊胆的日子带来的沉重心理压力和负担,全都是由某山医院造成的。每次心脏不舒服,就会担心导丝、支架是不是堵了?去医院检查又要花费高额的检查费。季XX的配偶也因长期担心、心理焦虑而心力憔悴,于2016年被诊断为脑梗死、忧郁症等病灶。季XX的儿子就是本案代理人,在看到父亲的电话时,也会首先考虑到父亲是不是又不舒服,满是担心,也很惧怕接到父亲的手机来电。这些给我们家庭带来的不仅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季XX被评为伤残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等经济压力,更多的还是难以想象的心理阴影。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意见》,“自然人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5000元;侵害人是法人的,按照公民赔偿标准5-10倍予以赔偿”。因此,某山医院给季XX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季XX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较少,二审法院应当支持季XX的诉讼请求1000元。9.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错误,季XX已经构成伤残,虽未提交证据但是评残的部位为心脏,按照常理也应当加强营养,法院应当酌情裁判,不应全部驳回诉讼请求。10.鉴定费应当由某山医院全额承担。
某山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季XX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通过本案原一审以及发回后的一审确定的事实,某山医院承担的过错责任是同等责任,应按50%承担,有鉴定报告为证,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发回后一审对患者的身体情况作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我们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我们表示服从。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季XX因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来我院进行诊疗,我院的诊疗行为已经达到了治疗患者疾病使其身体达到康复状态,在鉴定结论中也有所体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导丝断裂残留身体,是否对患者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或者是潜在风险,经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答案是否定的。就现有的证据,一审判决已经对全部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四、季XX所提医疗费作为赔偿基础的数额,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是考虑到患者原发性疾病以及我院的诊疗行为为患者达到了诊疗目的的事实情况。导丝断裂是手术中不常见的并发症,在本次案件中属于意外情况,将手术费用作为赔偿的基础非常公平。因为相应的术前诊断、术后治疗都是其原发疾病造成的,没有因为导丝断裂增加任何费用。本案所涉及的导丝非常的细微,而且稳稳的固定在支架上,只要支架没有问题,导丝是不会游离于血管的,更不可能产生季XX提出来的增加冠脉血栓形成的几率,本身支架的体积和大小要远远大于导丝,做完支架手术后就要服相应的抗凝药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为导丝断裂导致患者在服用相应药物的时候与正常的支架手术术后有所增加。这些意见在鉴定结论中也有所体现,对季XX的其他上诉请求应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
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山医院赔偿季XX医疗费53827.67元、后续治疗费15486.21元(暂时截止至二次开庭前)、残疾赔偿金147156元、误工费34177.81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653.79元,共计3292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山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季XX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入住某山医院。2014年4月10日,某山医院为季XX行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于LAD(左前降支)植入支架。术后,季XX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半月后返院再次支架治疗;……”。
2014年5月3日,季XX遵医嘱再次入住某山医院,并于5月5日行冠脉支架术。术中冠脉造影显示LCX(左回旋支)近端病变较前加重(狭窄90%),植入支架导丝退出后,发现导丝远端断裂在LCX主支管腔内。术后经治疗,某山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为季XX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季XX主张其实际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对此,季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在某山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因该次住院治疗,季XX共花费医疗费117720.5元,其中医保报销46471.69元,个人应负担71248.81元。季XX实际支付医疗费5万元,剩余21248元由某山医院垫付。该次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中显示介入治疗费用为6100元。
2014年12月25日,季XX因“急性冠脉综合征”入住济南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心功能Ⅲ级;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2型糖尿病;4、慢性胃炎;5、支气管炎”,入院后给予糖尿病饮食,抗血小板治疗:阿司匹林、波立维;调脂、稳定斑块:可定;抗缺血、改善心肌代谢;预防心室重塑,阻断神经内分泌过度激活;保护胃黏膜、控制血糖及其他对症处理;患者双小腿可见红斑,对称分布,请皮肤科会诊,诊断为湿疹,外用保湿润肤剂,派瑞松外用bid。经治疗,季XX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因该次住院治疗,季XX支出医疗费3827.67元。
此外,季XX提交其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某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113张及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购药的发票14张及销售凭证7张,据此主张其因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486.21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季XX主张若非因导丝断裂,其仅需定期复查和服用治疗心脏、抗凝的相关药物不超过一年,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季XX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季XX、儿媳郑X护理,并提交户口本一份。季XX于1956年1月12日出生。某山医院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中显示,季XX为“在职职工”。
在(2014)历民初字第25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山医院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山医院在对季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季X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专家认为:行心脏介入手术治疗时发生导引导丝断裂,可能与冠状动脉本身血管病变特点、术者操作以及导丝质量等因素相关。本案中,季XX自身左回旋支(LCX)病变较为复杂,冠脉造影显示左回旋支(LCX)高位发出钝缘支(OM)后狭窄80%,中远段85%狭窄,钝缘支(OM)1近端90%狭窄,近段80%狭窄,客观上给手术操作带来较大的难度,较非常复杂病变而言,发生导丝断裂的可能性明显升高。同时,根据术中影像学资料,医方在手术过程中亦确实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导引导丝在病变远端出现过度扭曲的情况,应属医疗过错,与导丝断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导丝断裂后果的发生与自身病变较为复杂以及医方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均密切关联,为两者共同作用所致。此外,断裂导丝本身较细,且属亲水涂层导丝,就导丝存在位置和异物性质而言对后续治疗和预后影响较小。综上,鉴定意见为:某山医院在对季XX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导丝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共同作用,参与度拟为45-55%)。季XX、某山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季XX的申请,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就季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07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因残留导丝所造成的损害暂无法明确,且无相关评残条款,无法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季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季XX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季XX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据核定。此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异议答复中称之所以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是因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于“心脏异物”无明确界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对于“心脏异物”的解释为:心脏异物可存留在心包腔内、心肌内、心腔内及心室间隔等处,并未提到冠状动脉,由于没有明确的界定,故未对此进行评定。因该鉴定,季XX预交鉴定费1700元。
季XX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评残条款,无法评定伤残等级”,并非经过评定后确认季XX不构成伤残,故季XX于2018年3月2日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季XX的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XX目前导丝断裂并残留在左冠状动脉回旋支管腔内,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季XX无异议,某山医院主张该鉴定意见没有医学依据,不予认可。因该鉴定,季XX预交鉴定费1300元。此外,季XX提交其于2018年7月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两张,金额共计653.79元,据此主张其因鉴定支出检查费65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季XX、某山医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山医院对季XX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于“心脏异物”无明确界定,故未对季X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确认季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季XX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季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某山医院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一审法院认为,左冠状动脉回旋支应属于心脏的组成部分,故其中留存的导丝应属于心脏异物,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对季XX的各项损失及某山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某山医院的医疗过错为介入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因此术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手术材料费等,均系用于治疗季XX的原发疾病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某山医院的赔偿范围。对于术后的医疗费,在行支架植入术后,即使不发生导丝断裂,患者也是需要定期复查,并服用相关药物的,因此,因季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术后支出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导丝断裂的费用数额,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山医院应赔偿的医疗费范围仅为介入治疗费用6100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50元。
(二)后续治疗费。如上所述,因季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用于治疗导丝断裂的费用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季XX目前导丝断裂并残留在左冠状动脉回旋支管腔内,构成九级伤残,截止到定残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季XX已满62周岁。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2440.4(36789元×18元×0.2)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6220.2元。
(四)误工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季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因某山医院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中显示的季XX为“在职职工”,且季XX于2014年5月5日接受手术治疗时,未满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按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5870.7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935.35元。
(五)护理费。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季XX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季XX主张护理费按照从事同等级别的护工工资标准1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某山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于介入手术过程中,故季XX的护理期限应自2014年5月5日手术后开始计算。因季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而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季XX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据此计算住院时间为44天,护理费应为21440(44×2×160+46×160)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72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上所述,季XX在某山医院住院44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00元。对季XX主张的其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治疗导丝断裂有关,故对季XX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季XX因某山医院的部分医疗过错,造成了身体及精神的双重伤害,且导致残疾,一审法院酌定由某山医院赔偿季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季XX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九)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季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季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鉴定费。季XX因本案鉴定,预交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653.79元,合计3653.79元。某山医院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82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医疗费3050元;二、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残疾赔偿金66220.2元;三、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误工费12935.35元;四、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护理费10720元;五、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六、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交通费500元;八、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鉴定费1826.9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的款项共计107452.45元,扣除山东省某山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21248元,剩余款项8620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驳回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季XX负担4605元,由山东省某山医院负担16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比例。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导丝断裂后果的发生与患者自身病变较为复杂以及医方手术操作不当的医疗过错均密切关联,为两者共同作用所致,某山医院在对季XX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导丝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共同作用,参与度拟为45-55%)。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某山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比例适当。季XX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似或相同,季XX要求某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山医院应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认定,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某山医院因其医疗过错,给季XX造成人身损害,不仅导致残疾,且因心脏异物留存给季XX带来心理压力增大、内心恐惧不安等负担,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根据该事实,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处理意见,季XX要求某山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季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山东省某山医院赔偿季XX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该款项及本判决第一条中的赔偿款项合计127452.45元,扣除山东省某山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21248元,剩余款项10620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