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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某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鲁0112行初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洪宁律师
驳回起诉

案件详情

  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某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12行初227号

  原告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XX、马洪宁,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时连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济南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毛纺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住房和城乡某委员会(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某委)、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同第三人济南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纺织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毛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住房和城乡某委的委托代理人万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X,第三人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30日二被告同第三人某纺织公司签订田园新城第Fxxx号《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某补偿协议》(以下简称001号《某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产权所有的房屋位于历城区坝王路xx号,房屋类型土地,房屋性质非住宅,土地证号历城国用(1999)字第0xxxxx2号,证载建筑面积38957.33平方米。第三人选择货币补偿,依照评估价格,第三人获得货币补偿164XXXX1036元,货币补偿奖励费XXX.60元,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820051.80元,共计188XXXX1191.40元。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本协议的土地面积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济中法执字第7-1号执行”。

  原告某毛纺公司诉称,2002年第三人通过购买债权成为原告的债权人,双方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由济南中院作出(2003)济中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7-1号民事裁定),将原告名下历城国用(1999)字第0xx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历城区王舍人镇坝王路西XX的53336.8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中的38957.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裁定给第三人。但原告认为划拨土地未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且第三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该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定效力,原告仍是53336.8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人。2017年7月1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济(历城)征字[2017]9号某决定,对田园新城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发布征收公告,原告、第三均属于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但二被告在本次征收补偿中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将涉案38957.33平方米土地及房屋补偿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001号《某补偿协议》;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毛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城国用(1999)字第0xxxxx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关于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收补偿土地面积的意见;3、关于《关于对坝王路xx号、**号房屋土地征收补偿表明细存有异议的函》的复函;4、田园新城第F004号《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某补偿协议》(以下简称004号《某补偿协议》)。

  二被告辩称,001号《某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且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已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7-1号民事裁定;2、田园新城片区改造项目济南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3、001号《某补偿协议》(即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某与补偿条例》《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某与补偿办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在法院评估后,经原告同意裁定抵偿给第三人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1号民事裁定(同二被告证据1);2、(2011)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3、(2003)济中法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现在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同涉案补偿协议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交过。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协议的签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裁定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本案中涉案裁定为2003年作出,适用法律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未按照7-1号民事裁定中的第三项,办理相关土地变更手续。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相应行政机关提交,二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XXxx号,面积为38957.33平方米,其使用权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9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裁定归第三人所有,用以抵偿第三人对原告的部分债权。后涉案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2017年8月30日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001号《某补偿协议》,被告称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虽名为“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某补偿协议”,但仅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涉及房屋。

  另查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就该房屋同二被告签订004号《某补偿协议》,且已领取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03年9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1号民事裁定已经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裁定给第三人,且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二被告就涉案土地的征收同第三人签订001号《某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01号《某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某毛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邢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XX


  • 2019-01-07
  •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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